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志興
相 對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6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工程續建工程,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及保固擔保,惟依 兩造工程續建合約書約定,相對人尚不得逕行聲請本票裁定 。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兩造分居不同縣市,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如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就已為付款提示為 舉證。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於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 票為擔保票據,而工程續建合約書約定事項尚未發生,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 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雖否 認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此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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