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7號
CHDV,112,司聲,77,20230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許雅慈


相 對 人 張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鈞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 66,667元為擔保,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 執全字第13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相 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8號 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已經撤銷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聲請 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 1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