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號
CHDV,112,司聲,1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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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定光佛廟
法定代理人 謝茂森


相 對 人 沈志宗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均逸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芊安即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育玲沈銘鐘之繼承人


沈志祥沈銘鐘之繼承人


蘇永富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禮模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智鋒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萱慧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淵博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芳屏蘇照成之繼承人


蘇南傑即蘇照成之繼承人

王士銘律師即李樹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8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萬元(含現金40萬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



元,存單號碼CB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度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140萬元(含現金40萬元及亞太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100萬元,存單號碼CB0000000號)為擔保,以本院88年 度存字第48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22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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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