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73號
CHDV,112,司票,173,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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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白紹宏
相 對 人 曾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 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 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11年12月5日為 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109年11月18日) 起至提示日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17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5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1月18日 213,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5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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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