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惠君
相 對 人 康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可 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0年6月14日償還 ;另於110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於111年2月 1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 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康政弘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為本件抵押權人,為有擔保權之債 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 受更生程序之限制,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 在案,外觀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所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均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狀所載請求拍 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設定抵押權,不能向法院 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 ,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拍賣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東漢寶 0000-0000 508.40 全部 重測前:漢寶園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