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5號
CHDV,112,司拍,5,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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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永興


相 對 人 張錦平




張茂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 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 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 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 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 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 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張劉惜於民國87年7月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張錦平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完畢,因相對人張錦平對聲請人負債2,238,472元,債 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為清償,且第三人張劉惜死亡後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張錦平、張 茂常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同意書、手抄版土 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



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繼承 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張茂常雖具狀稱:張劉惜 之繼承人應有張錦平、張茂常、張錦富張錦麗共4人,且 聲請人對伊與張劉惜並無債權等語,惟不動產抵押物權悉依 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登記為相對人張錦平、張茂常 2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自無列張錦富張錦麗為相對人之必 要,況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所示,張錦富張錦麗並 非張劉惜之繼承人,且因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為張錦 平,則聲請人與張茂常、張劉惜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非 所問,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 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益民段 0000-0000 214.98 100000分之9130 (張錦平、張茂常公同共有)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益民段 0000-0000 537 18656分之158 (張錦平、張茂常公同共有) 003 彰化縣 員林市 益民段 0000-0000 78 18656分之158 (張錦平、張茂常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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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