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10號
債 權 人 吳岳珍
債 務 人 謝碧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5,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
日內補正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此項裁
定已於112年2月2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債權人所請,就附表2部
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710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6日 457,500元 111年12月16日 FI0000000 002 111年12月23日 432,800元 111年12月23日 FI0000000 003 111年12月30日 514,700元 111年12月30日 FI0000000
附表2: 112年度司促字第000710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4 112年1月15日 156,800元 FI0000000 005 112年1月13日 513,100元 FI0000000 006 112年1月6日 345,600元 FI0000000 007 112年1月19日 375,900元 FI0000000 008 112年2月3日 457,500元 FI0000000 009 112年2月10日 543,000元 FI0000000 010 112年4月24日 448,800元 FI0000000 011 112年2月17日 543,050元 FI0000000 012 112年3月3日 459,400元 FI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