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胡耿源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甦生,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張兆順,並由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 請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貸卡友樂 透貸,並於93年9月30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金額 400,000 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自94 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 友樂透貸申請書、繳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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