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詠儒
楊雪婷
羅翠霞
金素妃
王文杏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7 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2,270元,由被告山富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原告鄭詠儒負擔25%、原告楊 雪婷負擔11%、原告羅翠霞負擔22%、原告金素妃負擔33%、
原告王文杏負擔5%。原告鄭詠儒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 無誤。次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等五人,上訴標的金額分 別為鄭詠儒17萬1,600元、楊雪婷7萬9,608元、羅翠霞14萬9 ,006元、金素妃20萬7,600元、王文杏3萬2,625元,並主張 受裁定人即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鄭詠儒等五人。是以,本件受裁定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式: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式:因財產權上訴裁判費+因非財產權上訴裁判費)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鄭詠儒 5,567(22,270*25/100=5,567) 2,820+4,500=7,320 12,887 楊雪婷 2,450(22,270*11/100=2,450) 1,500+4,500=6,000 8,450 羅翠霞 4,899(22,270*22/100=4,899) 2,325+4,500=6,825 11,724 金素妃 7,349(22,270*33/100=7,349) 3,315+4,500=7,815 15,164 王文杏 1,114(22,270*5/100=1,114) 1,500+4,500=6,000 7,114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91(22,270*4/100=891) ---------- 891 總計 22,270 33,960 56,23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院所屬高等法 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報請本院核准加徵裁判 費,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因財產權上訴 訴訟標的金(價)額第二、三審,10萬元以下裁判費1,500元 ;逾10萬元~100萬元部分每萬元裁判費165元。)3.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16條: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新台幣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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