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388號
SSEV,94,新簡,388,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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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谷
訴訟代理人 陳燕山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易貸 金小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自借款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並約定被告如有契 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事項發生時,毋庸原告通知或催告,即 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並願自當期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 利息,暨自當期繳款日次日起至償還日止,依當期應還而未 還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緣被告借款後自93年9 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 貸金小額貸款申請(契約)書、放款帳卡、查詢單、轉帳收 入及放款撥款傳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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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