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2號
CHDV,111,重訴,22,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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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兼蔡坤山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憲
陳安琳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被 告 姚啟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源(同上)

姚啟順(同上)

姚宗明(同上)

姚宗溢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怡妏(同上)


姚智傑(同上)

姚湘琪(同上)

姚宇謙(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姚湘琪姚宇謙應就姚慶隆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姚慶隆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 宗明、姚宗溢姚湘琪姚宇謙(下稱姚啟賢等人),尚未 就被告姚慶隆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均逕稱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坤山於111年9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坤德已於111年10月26日就被告蔡坤 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9頁、第273頁 至第291頁、第295頁、第399頁至第413頁),原告於111年8 月15日、111年12月15日分別具狀聲明姚啟賢等人、被告蔡 坤德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安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姚慶隆於訴訟繫 屬中111年6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姚啟賢等人尚 未就姚慶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具 狀追加聲明被告姚啟賢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由被告姚慶漳姚慶隆於60年間得系爭土地共有 人同意興建廠房,為保留廠房,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下稱原告方案)分割,被告蔡皆修、蔡坤德蔡宗憲亦同 意原告方案。又被告姚慶隆於111年6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姚啟賢等人應就姚慶隆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安琳略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鄰接寬8公尺 以上道路方可申請建築;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系爭土地基地最小寬度為7公尺、最小深度為16 公尺。如依原告方案分割,部分坵塊須退縮建築,退縮後 面積將低於可建築最小面積。故應以留設寬度8公尺道路 為適當。又被告陳安琳系爭土地北側相鄰424地號土地 共有人,因此請求分配在系爭土地北側,俾將來與423地 號土地合併利用。爰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 陳安琳方案)分割,並將編號c坵塊改分配予被告姚啟賢 等人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f-1及f-2坵塊合併為1坵塊分 配予被告蔡坤德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姚慶隆系爭土地 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姚啟賢等人為其繼 承人,迄未就姚慶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被告姚啟賢等人就被繼承人姚慶隆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二)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19頁、第17頁), 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丁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略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矩形,西側及南側部分為汴頭路 162巷道路,可直接往北經由424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華路, 或往南經由539、543、544、545、546、563、562、577等 地號土地通行至汴頭路,此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系爭



土地有下列地上物:1.1層鐵皮建物(廠房),現由原告 占有使用,2.1層磚造建物(三合院,含前埕1層鐵皮增建 )、1層鐵皮建物、1層磚造建物(廟宇),現由被告蔡坤 德占有使用,其餘部分為道路(汴頭路162巷)、空地等 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 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和土測字第 4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 1頁、第129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四)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如附圖三、附表所示 方案(下稱本院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 地面積4,28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此方案將系 爭土地西側及南側(即附圖三編號I坵塊)分配予兩造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有利 於共有人各自取得坵塊對外通行即申請建築。3.系爭土地 除東南側由被告蔡坤德占有部分外,其他部分多由原告興 建廠房,並與系爭土地北側424、425、426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乙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查;而原告 主張被告姚慶漳姚慶隆為原告股東乙情,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均堪信屬實。本院方案將附圖三編號A、B、C坵塊 分由被告姚慶漳、原告、被告姚啟賢等人取得,並將附圖 三編號F、G坵塊分歸被告蔡坤德取得,與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大致相符,可保存原告、被告蔡坤德多數建物。4.本院 方案分配予被告陳安琳附圖三編號D坵塊,其兩面臨路, 地形方正,對其亦屬有利。
(五)原告雖主張應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惟被告蔡坤德既已繼 承取得被告蔡坤山應有部分,原告方案將附圖一編號F、H 兩不相鄰坵塊分歸被告蔡坤德取得,不利被告蔡坤德使用 土地,難認妥適。
(六)被告陳安琳雖主張應依被告陳安琳方案分割,並以前詞答 辯。經查,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 築使用。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丁種 建築用地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及寬度未 達16公尺及7公尺者。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工廠應鄰接寬8 公尺以上道路,但臨接面前道路寬度不足者,得按規定寬 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因此,本院方案雖僅留設寬5公 尺道路(即附圖三編號I坵塊),惟倘共有人日後有申請 建築需求,仍得自行退縮,且被告陳安琳分得附圖三編號



D坵塊深度逾33公尺、寬度約10公尺,縱因申請建築退縮3 公尺,其深度及寬度仍遠超過前述畸零地標準,其主張退 縮後即小於可建築最小面積乙節,尚難憑採。又被告陳安 琳雖亦為424地號土地共有人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依上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知原告股東即被告姚慶漳亦為424地號土 地共有人,同有合併利用需求,再考量424地號土地現況 係作為原告廠房使用,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應以本院方案 較為可採。
(七)從而,本院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 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三)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姚慶漳 3/12 A 906.50 1/1 I 655.00 3/12 2 (姚慶隆之繼承人) 姚啟賢姚啟源姚啟順、 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姚湘琪姚宇謙 公同共有 3/12 (訴訟費用 連帶負擔) C 906.50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3/12 3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2 B 1208.67 1/1 4/12 4 蔡皆修 1/24 E 151.08 1/1 1/24 5 蔡坤德 2/72 F、G 100.72 1/1 2/72 6 蔡宗憲 1/72 H 50.36 1/1 1/72 7 陳安琳 1/12 D 302.17 1/1 1/12 備註:1.面積單位均平方公尺。2.原共有人蔡坤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有部分72分之1經蔡坤德分割繼承取得,附圖三編號F、G坵塊合併為一坵塊,分配予蔡坤德單獨取得;附圖三編號H坵塊則由蔡宗憲單獨取得。3.附圖三編號I坵塊分割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設置水、電、天然氣、電信等管線、給排水溝渠,或其他相類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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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