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林木春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泰郎
王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8.1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0.03平方公尺由中華民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18.0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38分之1718,被告負擔2338分之62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8.1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中華民國(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管 理者)共有,應有部分各2338分之1718、2338分之620。系 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無不分割約定,因不能協 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有部分係由原告種植稻田使用,目前因稻米收成無 地上農作物。系爭土地南邊臨同段714地號土地,再毗鄰同 段713地號國有土地即彰化縣芳苑鄉漢溪路,以對外聯絡通 行。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該方案大致按共有人目前使用現 狀及向來事實上分管位置分割,編號B部分毗鄰之同段721、 722、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割後原告得合併使用,且 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符合共有人利益,對 兩造均有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系爭土地是國有縣管土地,如果沒有維持共用, 最後會移交給國有財產署,尊重法院判決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 與中華民國均係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為不受最小面積限制之 2筆土地。
五、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為L形,現況為空地,經由南邊同段714 地號土地得通行至同段713地號土地之道路,毗鄰之同段722 、72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地籍圖資、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與現況大致相符,原告分割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亦得與 其所有同段722、723地號合併使用。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方案 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附圖分割 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