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5號
CHDV,111,訴,865,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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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泳丞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芫琿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蘇泳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楊○○部分之備位聲明,既於第一審因先位之訴 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楊○○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 力,乃原審於認定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疏未就業 生移審效力之備位聲明加以裁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因此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而以「備位聲明」請求另一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就備位 聲明未予裁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為合法時,依前揭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上訴審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應 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故備位聲明於對先位聲明提起合法上 訴時,亦發生移審之效力。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 之價額即155萬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



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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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