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5號
CHDV,111,訴,82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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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李易承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李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8,3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萬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7頁)。核原告所 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春公司)彰濱廠之輪班技術員,長春公司將技術員分 為常日班與A、B、C、D四個輪班班別,伊為C班之現場人力 、被告為D班之現場人力。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結合 D班同仁並串連A、B班之同仁,針對原告進行抵制,不願意 配合原告進行班別調動或貼班行為,造成原告請假的困難, 並揚言若有同事於原告中班請假時配合調班,則A、B兩班之 外場同仁如有請假需求,被告及D班人員不會幫忙代班,使 原告在職場中受到孤立,難以排休且無人找原告貼班與調班 ,於職場受到龐大人際壓力,侵害原告的工作權並導致人格 權受到貶損,原告因此於110年11月16日起就診身心科,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診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90元 、油資1,844元、醫療諮商費32,1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以:否認有原告所指串連其他同事抵制原告調班或換 班之行為,其他同事是否願意與原告調班、換班是個人自由 ,被告並無聯合其他同事抵制原告調換班之行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均為長春公司彰濱廠之輪班技術員,原告為C班現場人力 、被告為D班現場人力,長春公司輪班技術員如有休假需求 ,可向職務內容相當之同仁協調換班或貼班,再向公司單位 主管申請請假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長春公司111年9月 7日函文及檢附之人事資料、排班規則、各種假別請假規定 實施細則在卷為憑(見卷第39至45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起長春公司之同事孤立或排擠原告之職 場之不法侵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110年11月起,被 告結合長春公司D班員工並串連A、B班員工,拒絕讓原告調 班或貼班,使原告難以排休,並使原告在職場遭到孤立,致 其經醫生診斷有失眠、伴有焦慮情緒之壓力適應障礙症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無為上開不法侵害為, 以及其罹患壓力適應障礙症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 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 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 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 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 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 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 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 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 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其有請假需求時,會考量其他同仁代班方便,請前 一班即B班同仁協調改成中班,原先B班同仁應上早班之空缺 則由常日班協助貼班,被告卻要求其他班別的同仁不要配合 原告調班而抵制原告一事,並以原告與訴外人乙○○、甲○○之 對話譯文為據(見卷第25、27頁)。觀諸上開對話譯文,乙 ○○對原告稱「他說,要請假大家就請上下班貼,不要在那邊



換來換去」、「這是其他兩班的意思,他們說如果你再這樣 換,他們也不太願意幫我跟秉宏代班」;甲○○對原告稱:「 他們請我告知B班啊,倉賢(按指被告)說因為他們想休夜班 ,但你們沒幫他們代嘛」、「他就說他有事情,說什麼不要 換班」、「他們叫我傳達給B班...就說以後不要換班什麼的 ,不然以後不幫他們代班,也不幫我們代班」等語(見卷第2 5、27頁)。依上開對話,被告縱曾向乙○○、甲○○表示不要以 調班之方式請假,然並無要求其他同仁不要幫原告貼班或孤 立原告之言詞,審諸協調同事調動班別以達請假目的,本非 兩造公司或法令規定之請假方式,本應尊重工作時間受影響 之同事,實難以上開對話,即認被告有何發起公司同事抵制 或孤立原告之行為。
3.又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均是長春公司輪班技術員之 現場人力人員,伊是B班、原告是C班、被告是D班,伊們輪 班技術員如有請假需求,大部分是用上一班及下一班之同仁 貼班之方式處理,疫情開始時,才會用麻煩其他同仁調班的 方式補充人力,伊們公司班表大概1個月前就會出來,伊們 會一起討論,讓有需求的人請假,伊與原告雖有如原證3所 示之對話內容,起因是被告的老婆懷孕,小孩產檢有問題, 需要請假,被告請原告代班,原告原本有答應,但到要代班 前7天左右,原告說無法代班,伊才與原告這樣說,從110年 11月到現在,伊們公司同事沒有排擠原告或不幫原告代班, 伊沒有印象被告曾經透過A班同仁向伊轉達或直接告訴伊, 要伊不要幫原告代班的事等語(見卷第168至170、172頁) 。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均是長春公司輪班技術員之 現場人力人員,伊是A班、原告是C班、被告是D班,伊與原 告曾有原證4的對話,那時是被告的老婆懷孕,提早生產, 臨時要請假產檢,有請原告代班,原告當時可能在忙有事, 沒幫他代,被告可能有講這樣的氣話,但如果相同職位的同 事不換班,應該也不會造成原告請假不方便,就請上一班及 下一班的同仁貼班就好,被告只是說氣話,後面就沒有講了 ,據伊所知,沒有其他班別的同仁因為被告的說法而不幫原 告代班,也沒有排擠原告,不與原告調班或換班或請原告貼 班的情形等語(見卷第173至176頁)。可信縱使原告之同仁 不調動班別,亦可以上一班及下一班之同仁貼班方式使原告 達成請假目的,難認不配合原告請假需求調動班別,即為抵 制原告之行為。況證人均稱兩造糾紛之起因為被告之配偶因 懷孕期間產檢出問題,欲在夜班請假遭原告拒絕貼班,被告 始向其他同仁表示不要換班等詞,然此僅為氣話等語(見卷 第168、174、175頁),堪信被告係因家庭狀況有請假需求遭



原告拒絕始為上開言論;然而,被告並未要求其他同仁不要 幫原告貼班已如前述,且兩造均為長春公司之現場人力技術 員,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實難以上開言論,遽認原告長 期受被告欺壓,或被告有何針對原告之刻意傷害或敵對或負 面行為,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雖主張事發後,公司同事確實減少要求原告貼班,使原 告加班時數驟降,並提出109年11月至111年9月貼班紀錄為 憑(見卷第151至153頁)。然證人乙○○證稱:伊有時候想要請 假,請原告幫伊代班,原告有答應,但等到時間到的前7至1 0天才說那天無法幫伊代班,伊機票買好請原告代班,真實 有發生過兩次,因為損失很大,伊印象深刻等語(見卷第171 頁),則原告縱有與同事調換班時數降低之情形,亦可能為 其本身與同事相處方式所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導 、煽動造成,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關係霸凌云云,難認可信 。
 ㈢綜上,原告所提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為排 擠、孤立等關係霸凌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自110年11月 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 基督教醫院)身心科、漸漸身心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原因, 雖與職場上工作排班與人際溝通相關,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漸漸身心診所之回函及檢附之病歷在卷為憑(見卷第191至 333頁),惟難認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萬4,519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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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