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黃培菘
黃秉聰
被 告 陳宗德
蔡陳玉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3,原告丁○○負擔百分之24,原告丙○○負擔百分之73。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與丁○○(下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為父子,訴外 人陳錦治為丙○○之配偶。陳錦治前與其堂姊即被告甲○○○、 二哥即被告乙○○(下合稱被告,單稱其姓名)、二姊即訴外 人陳青女等4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間去世,由其子 女即丁○○及訴外人黃藍瑮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 系爭建物現由丁○○、黃藍瑮、陳青女、甲○○○及乙○○等5人( 下稱丁○○等5人)共有,並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康是美門市使 用。又系爭建物前由陳錦治之大哥即訴外人陳泳霖(原名: 陳坤河)占用,並增建騎樓。乙○○(委任甲○○○為代理人) 、陳青女、陳錦治(委任丙○○為代理人)與陳泳霖於108年3 月1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陳錦治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77,500元、陳青女應給付277,500元、乙 ○○應給付185,000元與陳泳霖;陳泳霖則遷出系爭建物。陳 錦治應給付與陳泳霖之款項,係以陳泳霖積欠之債務抵銷, 並為在場所有人知悉,且經調解委員於調解書載明「陳錦治
當場以現金交對造人(即陳泳霖)點收無訛」,並經法院依 法審核後准予核定(即彰化縣○○鎮○○○000○○○○○0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
㈡丁○○等5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系爭建物對面 之彰美路邊,商討系爭建物出租事宜。甲○○○明知陳錦治已 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竟向丁○○陳稱:「我是跟你們拿 錢的耶,所以你爸爸跟我相嚷的時候,就是這樣,因為你爸 沒有拿錢給我耶。」,具體指摘丙○○未履行債務。甲○○○並 向身著白衣之男子(即其胞弟訴外人陳志達)陳稱:「坤河 (即陳泳霖)他們說抵債,所以他們老爸跟我嚷,我那時奇 檬壞,我說啊你神經、你肖仔…」,而公然以「神經、瘋子 」等語侮辱丙○○,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 ○○於上開時地,亦對丁○○辱稱「你頭殼壞去你,你頭殼壞去 。」、「你說那頭殼壞去的話你。」,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㈢乙○○、甲○○○、陳青女、陳錦治等4人就系爭建物租金分配經 過多次協商後,於108年5月9日簽訂「和美鎮彰美路5段355 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日乙○○不克前往 ,事先將其印鑑章交付與甲○○○,授權其代理簽約。經甲○○○ 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國彬詳閱系爭協議書後,始將乙○○之印鑑 用印於上,而非由丙○○蓋印。詎乙○○事後竟以丙○○盜蓋印章 為由,而拒絕履約。其後,丁○○等5人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 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多那之咖啡館」彰 化和美門市,討論系爭建物續租事宜,乙○○竟陳稱:「這印 章他(指丙○○盜)給我偷蓋的」、「偷蓋的,你爸爸,你爸 爸蓋的」、「我現在跟你說,協議不是講這個事,我交代的 是要討論別種的喔,結果你爸抽這張出來,是不是詐欺?我 給你告詐欺喔」;甲○○○亦稱「這張你爸爸給我拿印章去蓋 的」,而具體誣指丙○○盜蓋印章及偽造文書。乙○○並向丁○○ 稱:「你老爸那個時候要娶我小妹就是要錢,知道嗎?」、 「當然要侮辱,不然怎麼會出這種兒子,侮辱剛好而已,不 然要侮辱誰?」,而具體指摘丙○○係圖謀金錢才與陳錦治結 婚,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就附表(下同)編號1所示,甲○○○指稱丙○○沒付錢,及「神 經」、「肖仔」部分:
甲○○○所述之意,僅是說明親身經歷之事實,表示依其印象 陳泳霖與陳錦治係以抵債方式,而非當場交付現金,並非有 意指摘丙○○未為給付。雖丙○○認為調解當場已經以抵債方式 清償完畢,然丙○○的確未如同陳青女一樣,將現金交由甲○○ ○轉交與陳泳霖。甲○○○僅在陳述所經驗之事實,理性客觀第 三人聽聞甲○○○之說明,當不至於誤會丙○○有何對於陳泳霖 「欠錢未給付」之情節,而未造成丙○○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受 貶損。又甲○○○並非當場以「神經」、「肖仔」等字彙侮辱 丙○○,而係是在向其胞弟陳志達描述過去與丙○○發生口角時 之情形,不致為理性客觀之第三人誤會甲○○○係當場以不堪 字眼貶抑丙○○,其客觀評價尚無可能因此降低,自非屬對於 丙○○之名譽權侵害。
㈡就編號2所示,乙○○對丁○○陳稱頭殼壞去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如何分配有所爭議,乙○○認為既然 系爭建物坐落在包含其共有或單獨所有之多筆土地上,計算 上僅考量房屋持分比例顯然不合理,始會陳稱「頭殼壞去」 、「頭殼壞去的話」等語,係質疑丁○○所持意見有違社會常 情,而以通俗語言針對特定具體事項(即丁○○陳稱系爭建物 之租金不包括坐落土地)所為之個人評論、意見表達,理性 客觀之第三人聞之自會有評判,而非當然對於丁○○之客觀評 價為貶抑,因而乙○○所言所可能致丁○○主觀上不快,然尚未 構成對於丁○○之名譽權侵害。
㈢就編號3所示被告稱丙○○偷蓋印章、詐欺部分: 因系爭建物坐落之394、3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有向政府承 租國有地之需求,故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108年5月9日出席 蓋用承租國有地之文件。乙○○無法出席,預先將其印鑑章交 付與甲○○○,攜往丙○○之住處。甲○○○因信任丙○○,係將印章 蓋用在承租國有地之文件上,始將印鑑交付與丙○○。當時甲 ○○○之配偶即蔡國彬坐在甲○○○與丙○○中間,故甲○○○將自己 及乙○○之印章交付與蔡國彬,蔡國彬再轉交與丙○○,由丙○○ 蓋用。孰料,丙○○當場並非蓋用於承租國有地之文件上,反 而係蓋用在乙○○、甲○○○事前未知情,且當場未討論內容之 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所示之乙○○印文,實係丙○○未得 乙○○同意或授權蓋用其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爭執, 尚於另案審理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乙○○自然會有所謂「 偷蓋」或「詐欺」之主觀意見,此應屬合理意見表達,係對
於自己權利之聲明或主張而發聲,顯然非出於向第三人散布 貶抑丙○○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並未侵害原告丙○○之名譽權 。
㈣就編號4所示,乙○○稱丙○○娶我小妹就是要錢、怎麼生出你這 種兒子部分:
乙○○為解決家族間分歧,誠意赴約與丁○○商談相關事宜,然 該日非但未能達成共識,丁○○反而先出言不遜,指摘乙○○「 你長輩跟人家拿錢還好意思說」、「就是要錢而已」等語, 其就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先為汙衊、詆毀,一般 人自會不堪受辱而反唇相譏。既然丁○○先以詆毀乙○○之方式 挑起論戰,考量到乙○○當時因不受家族後輩尊重之刺激始為 回嘴,實應認為原告就相關言論應負有忍受義務,並未構成 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與丁○○為父子。陳錦治(已歿)為丙○○之配偶。 ㈡陳錦治前與其堂姊甲○○○、二哥乙○○、二姊陳青女等4人共有 。陳錦治過世後,其事實上處分權由丁○○及其姊黃藍瑮繼承 ,是系爭建物現由丁○○等5人共有。
㈢系爭建物前由陳錦治之大哥陳泳霖(原名:陳坤河)占用, 並增建騎樓。乙○○(委任甲○○○為代理人)、陳青女、陳錦 治(委任丙○○為代理人)與陳泳霖於108年3月13日成立調解 ,約定陳錦治應給付277,500元、陳青女應給付277,500元、 乙○○應給付185,000元與陳泳霖;陳泳霖則遷出系爭建物。 上開陳錦治應給付277,500元,係以陳泳霖積欠之債務抵銷 。
㈣系爭建物坐落在甲○○○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乙○ ○所有同段397-2地號土地(部分)、國有同段394、398地號 土地,及乙○○、陳青女、丁○○、黃藍瑮共有同段399地號土 地上。
㈤陳錦治、甲○○○、陳青女於108年5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上共有人乙○○欄位蓋印其印文,乙○○事先將其印鑑章交付與 甲○○○,其本人未到場。
㈥丁○○等5人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55號康 是美租金協議書」。
㈦丁○○等5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系爭建物對面 之彰美路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段0號「多那之咖啡館」彰化和美門市,討論系爭建 物續租康是美之事宜,有為附表所載陳述。
㈧原告向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檢署110年度調 偵字第41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臺中分檢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 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1號駁回聲請。
㈨丁○○及黃藍瑮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給付 違約金,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 丁○○、黃藍瑮各187,149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乙○○應給付丁○○、黃藍瑮各187,149元,及自111年3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乙○○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審理中。 ㈩丁○○為碩士畢業,自營事業,月薪約26,400元,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丙○○為工專畢業,已退休,退休前開發飛鏢專利 ,每個月收入約60至7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乙○○為臺中商專畢業,和美鎮里幹事、和美鎮民代表會組員 退休,每月收入約4萬元退休金,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 投資,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甲○○○為和美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投資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陳述,係共同侵害其等名譽權,有無理由 ?
㈡若肯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 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 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 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⒈編號1部分:
①查甲○○○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彰美路旁向丁○○ 陳稱:「我是跟你們拿錢的耶,所以你爸爸跟我相嚷的時候 ,就是這樣,因為你爸沒有拿錢給我耶」,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查,陳錦治委由丙○○代理於108年3月13日與陳泳霖成 立調解,約定陳錦治應給付277,500元與陳泳霖,且其等以 陳泳霖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未另行交付現金與陳泳霖或 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項)。又觀諸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甲○○○所述丙○○未交付金錢等語,係 在說明丙○○並未如同陳青女及乙○○,將現金交付與之,而係 與陳泳霖相互抵銷債務。則甲○○○僅就其有無向丙○○收取現 金之客觀事實,提出辯解及說明,難認有蓄意捏造事實之行 為。而綜觀甲○○○上開言詞全文,亦不致使聽聞之第三人誤 認丙○○有未履行債務之情事,而足以貶抑其社會上個人評價 ,是原告主張甲○○○所為此部分陳述,已侵害丙○○之名譽權 云云,係難採認。
②甲○○○於上開時地,雖向其胞弟陳志達陳稱:「坤河(即陳泳 霖)他們說抵債,所以他們老爸跟我嚷,我那時奇檬壞,我 說啊你神經、你肖仔…」。然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 甲○○○係於陳志達在旁詢問及勸說之情況下,向陳志達描述 過去與丙○○發生口角時之情形,並非當場以「神經」、「肖 仔」等字彙辱罵丙○○,亦難認有為侵害丙○○之行為。 ⒉編號2部分:
查乙○○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在彰美路旁向丁○○ 陳稱「你頭殼壞去你,你頭殼壞去」、「你說那頭殼壞去的 話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 內容,乙○○、甲○○○及丁○○就其等共有系爭建物之租金分配 ,需否考量建物坐落基地之持分,意見相歧。乙○○因認建物 無法與坐落基地分離,質疑丁○○所言僅依建物持分分配租金 ,係有違社會常情,而以「頭殼壞去」之俗語,表達丁○○之 意見係違反常理。乙○○所為此部分言論,乃針對特定具體事 項(即丁○○陳稱建物之租金不應考量坐落土地持分)所為之 個人評論或意見表達。縱有涉及個人價值判斷,甚至用字遣 詞帶有情緒性語言,足令丁○○感到不快,然既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或惡言謾罵,且遍觀兩造前後發言,即可知悉乙○○
係就建物租金分配方式,所為意見評論,難認客觀上足以減 損丁○○之社會評價,故原告主張乙○○所為此部分陳述,已侵 害丁○○之名譽權云云,亦不足採。
⒊編號3部分:
查丁○○等5人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多那之咖 啡館彰化和美門市,討論系爭建物續租事宜,乙○○陳稱:「 這印章他(指丙○○)給我偷蓋的」、「偷蓋的,你爸爸,你 爸爸蓋的」、「我現在跟你說,協議不是講這個事,我交代 的是要討論別種的喔,結果你爸抽這張出來,是不是詐欺? 我給你告詐欺喔」;甲○○○亦稱「這張你爸爸給我拿印章去 蓋的」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對 話內容,可知乙○○因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已逾越其等協議範 圍,而認有受丙○○欺騙之情事。又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除 約定建物共有人按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向國有財產 局繳納因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及承購土 地外,於第2條前段另約定「康是美租金依各共有人按稅籍 證明的持分分配」(見本院卷第41-2頁);嗣丁○○等5人並 未依上開約定分配租金,而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和美鎮 彰美路五段355號康是美租金協議書」,重行約定系爭建物 租金分配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㈥項)。 另因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具有爭執,經丁○○及黃藍瑮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㈨項),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 書內容是否符合其等真意,業已發生效力與否,各執己見, 則被告因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其等真意或不生效力,而 稱丙○○有未經同意蓋印乙○○之印文,以達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目的,有涉犯詐欺情事等語,乃被告就具體事項所為意見表 述,其等既未使用偏激不堪或侮辱性言語,難認已減損丙○○ 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陳述,已不法侵害丙○○ 之名譽權云云,亦不可採。
⒋編號4部分:
查丁○○等5人於110年1月25日在多那之咖啡館,商議系爭建 物續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於上開時地,於不特 定第三人得聽聞之狀況下向丁○○稱:「你老爸那個時候要娶 我小妹就是要錢,知道嗎?」、「當然要侮辱,不然怎麼會 出這種兒子,侮辱剛好而已,不然要侮辱誰?」等語,指稱 丙○○乃貪圖陳錦治之錢財而與其結婚,且指稱丁○○亦屬貪圖 錢財之人,其所為言論顯然與兩造當時討論之續租事項無涉 ,且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所加之評價,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名譽、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陳述,業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 因系爭建物租金分配之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又丁○○為碩 士畢業,自營事業,月薪約26,400元,需扶養1位未成年子 女;丙○○為工專畢業,已退休,退休前開發飛鏢專利,每個 月收入約60至70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乙○○為臺中商專畢 業,和美鎮里幹事、和美鎮民代表會組員退休,每月收入約 4萬元退休金,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投資,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等情(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至項)。考量 兩造上述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緣由等 一切情狀,認丁○○、丙○○各向乙○○ 請求50萬元、150萬元係 屬過高,認應各以3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乙○○各給付丁○○、丙○○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所附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編號 時間 地點 陳述內容 1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 彰美路邊 甲○○○:「你都沒有啦…你們就只有給他抵債而已啦,你們都沒有啦」 丁○○:「抵債跟給錢意思不一樣嗎 ?」 甲○○○:「不一樣」……「我是給你們拿錢的欸,所以你爸爸跟我相嚷時,就是這樣,因為你爸(指丙○○)沒有拿錢給我欸。……沒有,沒有,我可以發誓,如果我有跟你爸拿錢,我隨便你們。……調解書他們怎麼簽的我不知道,但是你爸爸,我現在講給你聽,我現在跟你講,你爸爸沒有來,你阿姨有拿給我。」 陳志達:「大姊,你要叫當事人來講,你跟他們講沒有用,跟當事人講」 甲○○○:「當事人就坤河啊!坤河他們說抵債,啊所以他們老爸跟我嚷,我就奇檬壞,我就說你神經、你瘋仔,你給我嚷什麼意思,……他沒拿錢給我,阿女(指陳青女)有拿錢給我,宗德有拿給我我有收,我有收我有承認,但是我沒收,我要拿給坤河,我是保證人,我不是跟你們簽這個,我是保證跟你們拿錢來給他。」 2 同上 同上 丁○○:「你長輩跟年輕人拿錢,還好意思說」 甲○○○:「我跟你拿錢?我跟你拿什麼錢?我家的錢欸。」 丁○○:「8分之1的持分」 甲○○○:「什麼8分之1的持分,我的土地佔多少,你說!」 乙○○:「土地都不用算嗎?」 甲○○○:「嘿,我的土地我佔多少。」 丁○○:「人家有跟你租土地嗎?」 乙○○:「你頭殼壞去了你,你頭殼壞去。」 丁○○:「人家租房子,有跟你租土地嗎?」 乙○○:「好啊,你叫他租房子就好,房子就浮起來就好,浮在空中就好了」 甲○○○:「對阿,浮在空中就好…土地是我的」 丁○○:「都可以阿」 乙○○:「你說那頭殼壞去的話你」 丁○○:「你說誰頭殼壞去?」 乙○○:「你拉……亂來你,什麼土地不用算?我就跟你說,相反換做你是超過50坪……,換做你…站在她的立場,將心比心」 3 110年1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 多那之咖啡館彰化和美門市 甲○○○:「我跟你講,這一份你爸爸真的很離譜,這份他(指乙○○)是要叫我去蓋什麼,結果你爸說要什麼共同協議,蓋這樣,這一份你爸爸給我蓋,你爸爸都沒有給我說什麼。」 丁○○:「所以我就不知道啊,所以我想要跟你們坐下來講啊」 乙○○:「我問你一句話?這個人還有在嗎?還有效嗎?」 丁○○:「這我母親。當然有效,我繼承人啊。」 乙○○:「沒有效。怎樣說你知道嗎,第一,這個沒效,這印章他給我偷蓋的。」 丁○○:「誰偷蓋的?」 乙○○:「你爸爸,你爸爸蓋的,我人沒去喔。要協議的時候,那一天協議不是講這個事喔,我現在跟你說,協議不是講這個事,我交代她(指甲○○○)是要討論別種的,結果你爸抽這張出來,是不是詐欺?」 (略) 丁○○:「所以我是要來問阿姨,我是要來問阿姨為什麼我在整理事情有這一張 」 甲○○○:「這張你爸爸給我拿印章去蓋的」 丁○○:「這樣,你們再跟他說啊,因為…」 甲○○○:「他交代我要蓋那個…」 乙○○:「我委託書也有寫,只能用在什麼地方,所以剩下的就是假的嘛,我有寫啊」 4 同上 同上 丁○○:「你剛剛叫我去讀法律,現在又說不要講法律,你不覺得你很矛盾嗎?…」 乙○○:「沒有矛盾啦!我都一致啦!」 丁○○:「就是很矛盾啦!不然怎麼會說到這樣?你一致,一致是要錢而已嘛對不對,要錢沒有啊,我們就是這樣而已啊」 乙○○:「要錢就是在說你自己」 丁○○:「我沒有啊,我們就是造持分而已」 乙○○:「你老爸那個時候要娶我小妹就是要錢,知道嗎?」 丁○○:「你現在是在侮辱我老爸就對了」 乙○○:「當然要侮辱,不然怎麼會出這種兒子?侮辱剛好而已,不然要侮辱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