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22號
CHDV,111,訴,722,202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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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安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林阿幼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麟淇

被 告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賴佩昕
被 告 黃麟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呈佳
黃龍欽

黃國賓
黃清忠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樓
黃文忠
黃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30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參照)。又按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 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 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 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 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 ,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彰化縣福興鄉秀安段193-7、193 -8、193-9、193-10、193-11、193-12、194-7、194-8、194 -9、194-10、194-1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就被告黃 呈佳、黃龍欽黃國賓黃林阿幼黃清忠黃文忠、喬興 建設有限公司尊品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同段193-5地號土 地,及被告黃國賓黃林阿幼黃清忠黃文忠、黃再發、 黃麟淇共有之同段194-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 線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 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等所增加之價額為 準,二者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土地因在被 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及計算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請按照財產價值無法核定計算(本院卷第262頁)。又參 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 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從而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 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同法第77 條之12)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7,335元,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主文第2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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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尊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