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楊宗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林俊揚
陳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2萬元自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4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282萬元,僅返還其中50萬元,原告並委任被告2人購買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出借款項之其中50萬元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2人未依約購買,原告主張系爭委 任契約已終止,依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萬元及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7月28日表示不願受任購買土地,承諾於同年8月31日 返還上開50萬元及消費借貸款項200萬元,並簽立書面1紙為 據(下稱系爭書面),追加以系爭書面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見卷第72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乃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12月間成立借款契約,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利息 為1萬元,年利率為12%,伊於104年12月28日自伊設於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2萬元至被告陳藝文設立之創世紀國際 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帳戶,被告2人交付發票 日為105年3月25日、發票人為訴外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堉盛公司)、面額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2紙 作為還款票據(下稱系爭借款)。惟支票屆期僅兌現50萬元, 嗣伊以系爭借款中之50萬元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 尚有182萬元未清償。兩造於105年7月28日曾協商系爭借款 債務及委任費用之返還,被告2人承諾於105年8月31日前清 償,並簽立系爭書面,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 ㈡伊與創世紀公司曾於104年11月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員林市○○巷00號),兩造遂於105年間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並由系爭借款債權之其中50萬元為委託購買土地 之頭期款訂金,然被告受任後並未購買,嗣該建物為土地共 有人另案請求拆除,伊與創世紀公司敗訴,兩造已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50萬元,被告於系爭書面亦承諾應於 105年8月31日前清償,然屆期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書面、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32萬元,及其中1 82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確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但伊已返還原告10 0萬元,目前尚欠款項應為182萬元,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自 104年起算應無理由。
㈡原告雖有口頭委託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並未給付處理 費用,否認有何收受50萬元之事,系爭書面乃原告說要寫給 其姊姊看的,渠等簽立系爭書面後,原告與被告林俊陽又有 成立新的協議,兩造均同意於堉盛公司出售土地後一次返還 原告232萬元,而重新約定清償期,是本件債務之未屆清償 期,原告訴請給付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28 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82萬元至被告陳藝文設立之創 世紀公司帳戶,被告2人交付原告發票日為105年3月25日、 發票人為訴外人堉盛公司、面額為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 2紙,以支票兌現還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代收票據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2
3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部分:
1.查上開2紙支票屆發票日時,係由原告存款200萬元入堉盛公 司之支票帳戶使其兌現一事,業據原告提出105年3月25日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為據(見卷第19頁),是 上開2紙支票雖屆期兌現,然其中200萬元係原告之資金,故 被告僅返還50萬元,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已清償100萬元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屬實。
2.原告與被告陳藝文擔任負責人之創世紀公司及訴外人朱沛晶 ,於104年11月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嗣於105 年間,以系爭借款其中之50萬元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 委託被告購買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事,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書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另 案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卷第21頁、75至92 頁)。觀諸系爭書面係由被告2人與訴外人寶聯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簽署,內容載明協商之債務250萬 元,包含堉盛公司為發票人之200萬元票款及「3/25入買土 地的頭期訂金50萬」,被告承諾於105年8月31日清償等語( 見卷第21頁),堪信被告2人於系爭書面,已承認於105年3月 25日受任購買系爭土地。而原告自陳上開50萬元並無另外交 付被告,係以被告未償還之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充作委託費 用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原告並無另外交付50萬元 ,係由系爭借款撥出50萬元購買等語(見卷第51頁),足認兩 造就此並無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0萬元,原告並 以其中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委任事務 處理費用,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有182萬元(計算式:282萬 元-50萬元-50萬元=182萬元)未清償,應堪認定。被告雖抗 辯系爭書面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目的係為安撫原告之姐 姐云云;然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成立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一事。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借款 金額為282萬元,乃預扣利息1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 告則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5年3月25日之還款支票予原告,被 告抗辯本件借款利息應為借款本金300萬元、3個月利息18萬 元,年利率為24%(計算式:72萬元÷300萬元=0.24)一節,應 屬可信,然原告僅請求年利率以12%計算,並無違反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又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 為282萬元,則借款本金應以該金額計算,故原告請求自借 款成立時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已給付利息云云,然未提出證據
證明,自無足採。
4.被告另抗辯兩造另行協議以訴外人堉盛公司售地得款後始為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云云。然被告業於系爭書面承諾清償日期 為105年8月31日一事,此有系爭書面為憑(見卷第21頁),足 認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簽立系爭書面 後,兩造再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有何協商。審諸原告於 出借款項時取得之還款支票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5日,嗣因 支票未獲兌現,被告再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5年4月16日之支 票作為還款,該支票又未獲兌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代收票 據明細單為憑(見卷第17頁)。顯見被告承諾之清償日期一再 失信,原告始明確要求被告書立還款承諾即系爭書面。則兩 造如於系爭書面簽署後再行協商清償日期,自應另有其他明 確之證據為憑,本件被告空言主張兩造另有清償日期之協議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被告主張屬實。是系爭借款債務 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與利息,被告 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
1.查原告委任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借款中之50萬元債 權,抵銷應給付於被告之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一事,業如前述 。然被告受任後並未購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請渠 等購買水源段37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已被拍賣等語(見卷第 51頁),足認被告並未處理受託事務,應屬明確。 2.被告2人與訴外人寶聯公司於105年7月28日書立系爭書面與 原告,約定被告2人若未於105年8月31日前清償原告250萬元 (即堉盛公司200萬元支票票款及買土地頭期金50萬元), 同意將寶聯公司位於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折抵42.95坪與 原告(見卷第21頁)。堪信兩造已於105年7月28日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該50萬元予原告,則系爭委任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該委任事務之處理費用50萬元已無 法律上依據,且被告亦同意返還50萬元予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卷第33、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成立本金282萬元、年利率 24%之借款契約,被告已屆清償期尚有182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 借款成立時即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以及兩造已終止委託購地之契約,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179條、系爭書面,被告應返還委任事務處理費用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於法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准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