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2號
CHDV,111,訴,512,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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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派下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蕭氏書山第十 五世之蕭光澤,於清朝道光年間設立,而光澤公之繼承人為 昌書;昌書之繼承人為興順(即登坤);興順之繼承人為炳 南、玉泉、炳爐、家松;炳南之繼承人為英森、又榮;又榮 之繼承人為帆宏;玉泉之繼承人為祺深、春明;炳爐之繼承 人為子文、子中、子誠(即原告)、水明(即冰明);家松 之繼承人為宏居、宏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養子 )。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未就其派下員有所約定,故得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者,限於設立人光澤公之男系子孫。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僅蕭子誠、蕭宏居蕭子文、蕭祺深 、蕭春明蕭水明蕭子中、蕭英森、蕭宏易蕭帆宏等十 人。
 ㈡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委員蕭宏居雖於民國(下同)100年 9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 (即蕭宏居等)為原管理人蕭炳南支系之繼承人,取得陸拾 %之房份,並同意乙方(即被告蕭世雄等)為原管理人蕭金 英支系之繼承人,加入為派下,取得肆拾%之房份等語。惟 被告蕭世雄所屬之祭祀公業,其設立人為蕭大春(即麗春) ,蕭光英(即金英)為蕭麗春之繼承人;蕭金英之繼承人為 蕭雅賢、蕭煥三、蕭淵相、蕭淵城、蕭秋榮蕭振卿、蕭啟 東;蕭雅賢之繼承人為蕭世雄(即被告)、蕭崇仁蕭煥



之繼承人為蕭伯仁蕭岩松蕭昭仁蕭淵相之繼承人為蕭 連捷蕭連章蕭獻章蕭淵城之繼承人為蕭長顯、蕭獻禎 、蕭永忠蕭益祥;蕭秋榮之繼承人為蕭岩松蕭明桐;蕭 振卿之繼承人為蕭伯仁蕭夢璋蕭博義蕭峰章蕭崇智蕭啟東之繼承人為蕭昭仁蕭宣正蕭豐田蕭宗顯;蕭 連捷之繼承人為蕭源泉蕭家隆;蕭長顯之繼承人為蕭家齊蕭家恩蕭家輝蕭家聲;蕭獻禎之繼承人為蕭家道、蕭 家瑜等人。其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光澤公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時係因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於日據時期嘗記載蕭金英為管理人, 致原告其他派下員蕭子文、蕭祺深、蕭春明蕭水明蕭子 中、蕭英森、蕭帆宏等八人陷於錯誤,因而認為系爭祭祀公 業土地原管理人蕭金英之支系繼承人蕭世雄等人亦為派下員 ,惟依上開說明,蕭金英之支系之繼承人蕭世雄等人依法不 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經派下現員與之簽立協議書 ,同意其加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取得房份之比例,亦 不因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因此,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
 ㈢又參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已載明「本公業於日治時代之管 理人蕭宗標、蕭麗春蕭金英等係屬假管理人,曾委託其等 辦理本公業。」,且依法令,並無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限於 該公業之派下員始得擔任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其先祖蕭麗春蕭金英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之管理人,故其亦為派下 員,亦無足採。再互核書山蕭氏祖譜第486、487頁所載之十 世廷唐公徙台派下世系表(分佈:彰化縣社頭鄉),光澤公 另有兄弟光惠、維四、光政,光澤公雖有三子即十六世之昌 書(即瑞麟)、昌吉、昌定,惟昌吉夭折,昌定無嗣,故光 澤公之後世男系子孫只存昌書乙房,則光澤公既另有兄弟, 故沿革記載:蕭三甲三創立於清朝道光年間。由十五世祖光 澤公為紀念蕭氏歷代祖先自中國大陸移台開基後辛勞勤奮、 有成,於鬮分家產時抽出部分土地存為公產,取其吉數 ,號名蕭三甲三,並以租穀收入充作祭祀之資費。絕無申報 不實。
 ㈣另蕭宏居嘗於98年12月20日向社頭鄉公所申報並請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經社頭鄉公所田中鎮公所依法公告,期間有 蕭永松等提出異議,蕭宏居提出申復,經蕭永松蕭宏居提 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蕭永松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此後,社頭鄉公所以前開訴訟結果核發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載明派下現員為蕭英森、蕭帆宏、蕭祺深 、蕭春明蕭子文蕭子中、蕭子誠、蕭水明蕭宏居、蕭 宏易,被告蕭世雄亦未列名其中,且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 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提出異議,果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依理被告當會依法提出異議,進而向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卻均告無之,足見被告確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揆諸上述,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蕭世雄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管理人之資格,習慣 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 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⒉本件原告係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光澤公之子孫,而 基於派下員之地位提出本件訴訟,惟依據台帳謄本,蕭麗 春、蕭宗標、蕭金英蕭炳南曾於日據時代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則依上開實務習慣,其等之繼承人推定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為蕭麗春蕭金英子孫 ,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反之,原告並非蕭炳南子孫,98年間之申報人蕭宏居也 非蕭炳南之後代,故蕭宏居可能為將自己列入,因而將蕭 炳南兄弟之後代全部列為派下,以自圓其說,而偽立不實 沿革稱系爭祭祀公業為鬮分字,且蕭金英等人為假管理人 云云,但台帳謄本乃載蕭麗春蕭宗標、蕭金英蕭炳南 為管理人非假管理人,且依假管理人乃臨時補缺機關,不 可能蕭麗春之後又選任其子蕭金英任管理人,又蕭宗標、 蕭麗春乃不同房,也非蕭炳南祖先,因此系爭祭祀公業應 非鬮分字,且若為光澤兄弟非只一人,十六世也非僅一 人即瑞麟,顯然申報沿革不實。因此,原告應先舉證提出 之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沿革等資料為真, 否則空憑捏造不實之資料,如何能謂原告具合法派下權, 又如何能據以否認被告派下權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資料已向社頭鄉公所申報,並備查,惟社 頭鄉公所所核發證明書已載明並無確定私權效力,且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3、17、20條可知乃可更正推翻,亦有臺中 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故原告 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不明確,顯難認其有權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由公業蕭奮之沿革及派下系統表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日據 謄本曾登記之管理人為蕭麗春蕭宗標、蕭金英蕭炳南四 人,再依公業蕭奮派下系統表可知蕭麗春蕭金英為同一房 ,而蕭宗標乃另一房後代,蕭炳南亦不屬上面二房中之人, 故即屬獨立之一房,而既然四位管理人來自不同之三房之人 ,故可推得系爭祭祀公業為合約字,並非鬮分字,既然為合 約字,蕭炳南同房之人甚且兄弟也未必是派下員,則原告未 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由:
  被告蕭世雄當時委任律師辦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案時, 在某代書處發現第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訴訟,其中有提 及被告蕭世雄之祖先即蕭麗春蕭金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律師即告知其為派下可提訴訟,但被告因蕭子文、蕭 子誠為其親戚(親表姊之子),乃先告知其等,經其等向江 正德代書及其他派下反應,其等(含原告)及代書即前來被 告家看資料,而後原告及代書等知訴訟必敗,即同意被告此 房加入,但代書江正德可能考量若將被告這房24人正式列入 ,因原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只有10人,若正式列入原告方面 會有以下後果:管理人會遭被告這房奪取。規約只要三分之 二派下(即23人以上)即可制定,被告這房可將財產分配由 現行兩房平分改為以人數分配。又可能會另有其管理人之後 代出現等,故才採取俗稱剪枝方式,即以協議書方式解決此 24人權利,此方式對蕭世雄方面不利,但基於親戚情誼,且 為省下訴訟費,被告才未提訴訟。又系爭協議書中之九人已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法定更正人數,故愈證被告為派下 員。
 ㈣另由本訴原告亦同意之系爭協議書即知,系爭祭祀公業早已 過半同意被告為派下員,管理人蕭子文也同意,況已分予原 告方約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迄今才為爭執之原因乃 原告方內鬥,故今反悔提出本訴,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提起確認被告蕭世雄對於祭祀公業蕭三甲三派下權不存 在訴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彼 此是否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存有爭執,此不安之法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清朝時期所設立,被告非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人蕭光澤直系男性卑親屬派下員,惟被告據系爭協 議書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81-82頁)在卷可稽,應屬有誤,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被告若主張其為派下員,其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 實,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復按,派下員具有身分權之性 質,非如一般之財產權,得由所有人自由、處分及變更, 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須具 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通常以選認派下擔任管理人為 原則,但選認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事 習慣報告第775頁亦有明文。本件雖因祭祀公業設立年代 久遠,相關之設立資料已難以考證,然此僅生是否減輕舉 證責任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免除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 並將派下權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是被 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員蕭麗春蕭金英子孫 ,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清朝時期所設立,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設有關於派下權之規約,則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依上開規定,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認定之。
  ⒊被告就其派下權之存在,雖主張蕭奮公子孫有永崇系、永 富系、永志系等三大系,系爭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為訴外 人蕭宗標、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其中蕭麗春係十四 世、蕭金英係十五世、蕭炳南係十八世,蕭麗春蕭金英 屬二世永崇系,蕭宗標及蕭炳南屬於永富系,系爭祭祀公 業係三大系所設立,並非十五世蕭光澤所設立,故蕭宗標 、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後代子孫均為派下員等情,係



以系爭祭祀公業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67-171頁)為據。惟查,蕭奮之六大房子孫曾共同設 立「祭祀公業蕭奮」以紀念大陸第一世祖先蕭奮一節,有 「祭祀公業蕭奮『沿革』」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0頁),足認蕭奮公之後代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眾多 ,且其目的及成員均各有不同。而蕭奮之後代孫眾多,為 管理祖產,已分別設立祭祀公業,自難認被告主張為紀念 祖先蕭奮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係以蕭奮所有後代子孫為派 下員,且祭祀公業蕭奮為合約制,故系爭祭祀公業亦為合 約制等語為真。至於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蕭永松為 何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是否為假管理人等情, 核與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於二事,因依上 開臺灣民事習慣報告第775頁之記載,祭祀公業選認派下 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難據以蕭麗春蕭金英等人 曾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推斷被告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等語,並不可採。
  ⒋至被告所執之系爭協議書,雖載:立協議書蕭宏居等( 即甲方),蕭世雄等(即乙方)。茲雙方為「蕭三甲三」 之系統因設立年代久遠,權屬尚待釐清,有關派下權益爭 執事項,今願共立協議書,同意約定如下條件,並共同遵 守。1.甲方係原管理人蕭炳南支系之繼承人,取得陸拾% 之房份。2.甲方同意乙方原管理人蕭金英支系之繼承人, 加入為派下,取得肆拾%之房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3 頁)。惟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 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 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 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且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兼具身分權之性質。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 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 出售或讓與。則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定有規約之派下 權得否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允許原非派下員之人取得派下 權,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被告稱其派下權係基系爭協議書而來云云,並 無依據,且與祭祀公業傳統習慣不符,更違反祭祀公業之 設立本旨,不足採信。即使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來均按系爭 協議書,同意非蕭光澤子嗣之被告取得公業派下權,惟基 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屬身分資格,採真實主義,非設 立人繼承人之被告亦不因此取得派下員身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主張其之派下員權益外,亦同能維護其他派下



員之財產權,並得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維持正確 性,自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可言。
  ⒌又被告固抗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中 同意之派下員為九名,業達該條法定更正人數,其取得派 下權云云,惟上開規定係有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除應有 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外,並應報公 所備查,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有關分配房份,同意蕭金英 支系之繼承人,加入為派下等情無關,是被告辯稱依前開 規定,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云云,亦不足為採。
  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確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存在,無從認定被告因承繼蕭金英之派下權及系爭協議書 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故原告主張被告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 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蕭子誠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蕭世雄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蕭世雄反訴 請求確認原告蕭子誠就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兩造上開 主張係本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所生紛爭,核本件反訴與本訴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反訴。
二、反訴原告主張:
  引用本訴答辯理由。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蕭子誠對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反訴被告之十五世祖蕭光澤,已詳 如本訴起訴理由所載,反訴被告既為其男系子孫,係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殆無疑義。反訴原告以蕭宗標、蕭麗春、蕭 金英曾是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反訴被告非其等之子孫,且反 訴被告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炳南子孫,即率認反訴 被告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罔顧依法令、慣習,並 未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得任之事實, 而提起本件反訴,訴請鈞院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宗標、蕭麗 春、蕭金英蕭炳南直系男性卑親屬派下員,爰請求確認反 訴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茲因兩造各自主張自己方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 認對造之派下員資格,則兩造間就對造是否有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既有爭執,且此不安之法律狀態係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堪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先由反訴被告負舉證責任, 倘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反訴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 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 信,否則反訴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 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⒊系爭祭祀公業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均為派下員。反訴被告主張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 表、派下現員名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25-27、35-39、79頁)可證,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 1年7月5日社鄉民字字第1110011079號函檢附函文影本、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公告影本、異議書、民事起訴狀、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305 頁)。觀之前揭資料內容,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蕭氏書山第 十五世之蕭光澤,於清朝道光年間設立,為紀念蕭氏歷代 祖先自中國大陸移台開基後辛勞勤奮、有成,於鬮分 家產時抽出部分土地存為公產,取其吉數,號名蕭三甲三 ,並以租穀收入充作祭祀之資費,反訴被告為蕭光澤直系 男性後代子孫。嗣系爭祭祀公業由訴外人蕭宏居於98年11 月20日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提 出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反訴被告亦有列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經該所公告後,蕭永松提出異 議及起訴,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以彰化縣 社頭鄉公所於100年9月30日以社鄉民字第1000011819號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是反訴被告主張伊係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全非無據。
  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以 反訴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宗標、蕭麗春、蕭金 英、蕭炳南直系男性卑親屬為其依據。惟查,系爭祭祀公 業土地雖曾登記由蕭宗標、蕭麗春蕭金英蕭炳南為管 理人,但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並無限制,通常 係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 管理人亦屬有效,不能逕據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已 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綜合全辯論意旨論述如本訴,派下 員之認定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斷,惟反訴原告除前開主張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方式及設立人究 竟為何人,則綜合上揭情節,堪認反訴被告確為設立人蕭



光澤之男系子孫,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疑。因之 ,反訴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院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反訴被告為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蕭光澤之男系子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動搖本院所形成 之確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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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