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政憲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6,000元,應徵
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