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許耀宗
許瑞東
許瑞雨
許國重
許庭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國良
被 告 連家芳
許天助
許天賜
許天福
許萬千
許國良
林銘田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誼
被 告 許日昇
許世易
許蕭業
許杏淇
許杏君
許杏妃
許加佩
許綉幸
許國書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3,68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2862號分割方案所 示。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耀宗、許瑞東、連家芳、許天助 、許天賜、許天福、許萬千、許國良、許日昇、許世易、許 蕭業、許杏淇、許杏君、許杏妃、許加佩、許綉幸、許國書 、許哲維等人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 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位於山下及山頂間高低落差逾80公尺之山坡地, 平均坡度約為40%,若欲開闢道路須依山勢及地形蜿蜒蛇 行,方能降低道路坡度(不宜逾20%),而規劃產業道路涉 及工程專業(含砍除雜木、測量現況等高線、設計排水、 坡坎、道路坡度及施工等),若未經由專業工程師規劃設 計僅以圖面分割,則產業道路可能無法開闢或工程費 用 會超出預期,且彰化縣政府對山坡地管制相當嚴格,爰提 出分割方案如聲明,並請求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抵押人 即被告林銘田所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33,68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1月23日彰土測字第2862 號標示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連家芳、許世易、許耀宗、許綉幸: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無須鑑價及補償(卷第393頁 以下)。
二、被告許瑞雨、許國重、許庭瑋、林銘田:無意見。肆、被告許瑞東、許天助、許天賜、許天福、許萬千、許國良、 許日昇、許蕭業、許杏淇、許杏君、許杏妃、許加佩、許國 書、許哲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 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二、被告連家芳、許世易、許耀宗、許綉幸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且無須鑑價及補償。
三、被告許瑞雨、許國重、許庭瑋、林銘田並無意見。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又 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經審視目前登記資料並依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為23筆,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彰地二字第1110008208號函在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111年7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由原告導引至產業 道路旁,路旁為雜木林,經地政人員稱系爭土地位於更遠處 ,故原告另導引自路旁小路往下行走,約二百公尺後抵達高 壓電塔附近,已無道路可行走,再經地政人員稱系爭土地位 於電塔另一側,無法到達。嗣再於111年11月11日勘驗系爭 土地現況,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與原告沿山稜線行走至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延伸至山谷,據地政人員稱等高線高 低落差為120公尺,而現況為雜木雜草叢生之林地,土地呈 南向北及東西向陡降之山勢,土地內荊棘雜樹橫生,無任何 通路,無法至進至土地範圍內山谷履勘,只能沿東側現有坡
度陡峭小路確認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
三、按前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如前揭地政事務所所示公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後土地未逾23筆,爰審酌且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 另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法令而不得為分割登記之情 形,又與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且系爭土地呈陡升 降之地勢,如本院勘驗所見,不易留設道路供通行,幸東側 已有長期供通行之農路可供通行,該方案不另留通路。本院 認系爭土地若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應屬適當,且到庭之被告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連 家芳、許世易、許耀宗、許綉幸表示所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 比例相符,無須找補等語,是原告所提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為可採。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銘田於105年6月28日 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0分之33,設定債權總額 為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 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 ,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林銘田所分得之 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 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 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規定
,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耀宗 180分之11 180分之11 2 許瑞東 360分之11 360分之11 3 許瑞雨 360分之11 360分之11 4 許國重 216分之25 216分之25 5 許庭瑋 216分之25 216分之25 6 連家芳 32分之1 32分之1 7 許天助 54分之1 54分之1 8 許天賜 54分之1 54分之1 9 許天福 54分之1 54分之1 10 許萬千 54分之1 54分之1 11 許國良 216分之25 216分之25 12 林銘田 180分之33 180分之33 13 許日昇 216分之8 216分之8 14 許世易 216分之8 216分之8 15 許蕭業 160分之1 160分之1 16 許杏淇 160分之1 160分之1 17 許杏君 160分之1 160分之1 18 許杏妃 160分之1 160分之1 19 許加佩 160分之1 160分之1 20 許綉幸 648分之16 648分之16 21 許國書 648分之16 648分之16 22 許哲維 648分之16 648分之16 23 游振卿 32分之2 3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