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4號
CHDV,111,訴,434,2023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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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陳樵模
陳甘霖
陳維隆


陳惠端
陳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3、4行關於「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十一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十一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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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