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2號
CHDV,111,訴,22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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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阮美珍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1人之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晉甫

被 告 李德成

李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共有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232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10,被告李德 成(下稱李德成)應有部分3/10、李建賢(下稱李建賢)應 有部分2/10。李建賢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向本院訴請 裁判分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下稱另案)判決 確定,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分得員草段 232-1地號土地(下稱232-1土地),被告則共有員草段232 地號土地(下稱232土地)。惟另案審理期間及判決書,並 未通知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林 森路152號),已非合法送達,且另案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未 審酌原告取得232-1土地緊臨高速鐵路兩側限建範圍,土地 價值顯然較被告取得232土地為低,減損比例達15.54%,未 為金錢補償,顯有裁判脫漏。爰依民法824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李德成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之 利息。㈡李建賢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按年息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兩造各分得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並無 裁判脫漏。縱有脫漏,應以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據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坐落分割前232土地(面積15,710.26平方公尺),李建賢 應有部分2/10、李德成應有部分3/10、原告應有部分5/10。 ㈡前項土地,李建賢於108年11月25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另案判決(109年6月17日),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7,855.1 3平方公尺分歸李建賢李德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85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㈢另案判決於109年8月17日確定。於109年9月23日辦理登記, 李建賢李德成取得坐落232土地面積7,855.13平方公尺( 李建賢應有部分2/5,李德成應有部分3/5);原告取得232- 1土地面積7855.13平方公尺。
㈣另案審理期間,原告戶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員 草路669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現場測量通知 書,均寄存送達。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 查無此為由退回,李建賢訴訟代理人聲請對原告公示送達。 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均對原告公示送達。 ㈤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表示10 6年10月以後即未居住○○路000號,而是居住於○○路000號。 經另案裁定(109年11月19日)上訴駁回;原告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 :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92號裁定再 抗告駁回。
㈥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 查詢戶籍資料,其戶籍仍設於員草路669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 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 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民事111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㈡查李建賢於另案起訴主張分割前232土地為兩造共有,李建賢李德成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各2/10、3/10、5/10,該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土地,原審判決如李建賢之請求,判決分割前23 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55.13平方公尺(即232土 地)分歸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7855.13平方公尺(即232-1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訛,是另案就分割前



232土地為裁判,並無脫漏。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 ),查另案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認為李建賢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與 共有人使用現況相符,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 定原物分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及依據 ,認以原物分配下,原告及被告分得之坵地已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受分配,價值相當,故未採取金錢補償,其分割方法 係屬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另案判決未以金錢補償為裁判脫漏 等語,自屬無據。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終 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 均為分割前232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權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就分割共有物為金錢補償(屬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與另 案李建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同一之請求,係屬同一事件,又 另案因原告未居住○○○地○○路000號,亦無法查知其他可為送 達之住居所,將應送達之訴訟文書及判決正本,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最高法院11 0年台抗字第292號裁定等卷核對無訛,原告主張另案決未為 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等語,自屬無據。則另案判決已於109年8 月17日確定,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 請求,前後兩訴訟自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之本件訴訟既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屬重複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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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