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90號
CHDV,111,監宣,59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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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林梁月
關 係 人 林綉娟
林碧
林碧純

林洺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梁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俊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綉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良為相對人林梁月之長子,相對 人曾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發生車禍,出院後生活等一切仍算 正常,惟於111年4月間,相對人行為出現異常,經醫診斷為 腦積水症狀,此後狀況持續退化迄今,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 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 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綉娟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僅能 以點頭回應,惟不清楚自己育有幾名兒子、陪同鑑定之關係 人林洺卉為其第幾個女兒、姓名為何,且對於法官詢問以手 比示育有幾名子女、鑑定時為白天或晚上、在場穿白袍的鑑 定人是否為老師等問題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目前肢體明顧僵硬,眼神無法對焦,於日常生活活動, 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日常需他人協助照顧,洗澡及穿衣服無 法自理,且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自己不會買賣東西,也不會 處理財產,另於社會性,相對人無法言語表達,亦無社交互 動能力。相對人意識不清楚,難以溝通表達,有短、中、長 期記憶力障礙,且於定向力,人、時、地無法回應,亦無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有缺失。相對人因腦傷認知功能受損 ,已超過黃金恢復期,目前認知功能重度障礙,無計算能力 及無管理財產之能力,且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 之可能性很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 院112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7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林綉娟林碧霞、林碧純林洺卉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綉娟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林俊良、關係人林綉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俊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梁月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綉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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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