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85號
CHDV,111,監宣,58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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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陳李邜

關 係 人 陳水木

蘇羿瑄

陳進財

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李邜為聲請人陳淑珍之母,自民國 101年起因病臥床後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相對人之存款 及證件,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陳進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法正確回答姓 名及其年籍,亦不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進財,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重度」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無購 物行為。3.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一般互動。4.無獨立生存能 力。」、「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只發出啊 啊的聲音,無法聽指令。⑵記憶力:差。⑶定向力:差。⑷計 算能力:差。⑸理解‧判斷力:差。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⑺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0幾年前因中風,認知和身體狀況 持續變差,目前記憶力減退,不認得家人,無法走路,生活 無法自理,有身心障礙證明,年紀已87歲,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 低。⑵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112年1月30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043號函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同意書,以及關係人陳進財到庭所述,相對人配偶即 關係人陳水木、關係人陳進財、次媳即關係人蘇羿瑄與三子 即關係人陳進輝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關係人陳進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進財分別為相對人長女及長子,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由其2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進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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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