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王月香
相 對 人 王有助
關 係 人 王 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有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王月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 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姐。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9月25日,因腦溢血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 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三姐即關係人王 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2年1月 3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 結果,相對人在111年9月25日腦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認知功 能並未恢復,無法遵從指令、無主動表達,認知功能呈現極 重度障礙,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監護照顧,其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父母均歿,其 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王 媛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王 媛為相 對人之姊,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