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柯賢忠
相 對 人 柯祥義
關 係 人 楊麗春
柯彩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柯賢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因相對 人去辦小額貸款,做人頭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11章 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柯賢忠為監護 人,相對人之弟妹柯彩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經法官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基本算術 尚可。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 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 要素):診斷名: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二)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 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 :可以自行購買生活物品,但計算速度較慢,較一般人差。 3.社會性:可以與他人一般互動,但反應較慢。身體狀態【 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無。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反應 較慢。(2)記憶力:近期記憶較差(五樣東西,可忘記一樣) 。(3)定向力:較弱(以為鑑定醫院是衛生所)。(4)計算能 力:較差(25*3=45錯誤、73-56=13錯誤、65-19=54錯誤)。 (5)理解.判斷力:抽象概念不佳(無法說出火車和腳踏車共 通點)。(6)現在性格特徵:乖巧。(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中文版蒙特利爾智能測 驗MoCA:24分(低於切結分數26分)(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 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輕度智能障 礙手冊。3.相對人雖然可以單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但 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 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 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在重大決策 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以助其整 體適應。(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從小有發展遲缓,有 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目前已經28歲,回復可能性低。(五)鑑 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 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民國112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13600016號函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 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及關係人楊麗春、柯 彩雯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妹,且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認為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柯彩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