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邱美鈴
相 對 人 邱陳品
關 係 人 邱創朝
邱蒼傑
邱蒼民
邱美智
邱淑冠
邱彩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陳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美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創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陳品為聲請人邱美鈴之母,因罹患 心臟疾病及失智症,雖尚清醒,但言語、表達不清,生活仰 賴看護照顧,並需以鼻胃管進食,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情狀。近相對人之印鑑遺失,為代相對人運用其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看護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三子即關係人邱創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 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 狀況:個案目前在自家接受外籍看護照顧,需由鼻胃管進食 ,平時多躺床,家人讓其坐在輪椅上看電視或聽聖歌,但目 前對外在刺激反應淡漠。對於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 本生活,皆需他人處理。個案無法辨識生活常見之物,也不 認得金錢,亦無法判斷及處理簡單的事。」、「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 .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 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 .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四肢萎縮且僵硬;8.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1月9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01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 人邱蒼傑於本院訊問時,當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以關係人邱創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邱創朝、邱蒼民、邱美智、邱淑冠及 邱彩音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邱創朝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112年1月7日(以本院收文為 準)手寫字條附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關 係人邱創朝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邱創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