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48號
CHDV,111,監宣,348,2023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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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邱宗禧


相 對 人 邱銘鐘

關 係 人 邱綉芬
鄭美鑾
邱宗賢
邱宗謙

邱宗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邱宗錫」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宗賜」。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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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