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立詮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彰益建材行,月薪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先前投資維內托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維 內托公司),該公司之資產總額(下稱系爭資產總額)118, 929元歸聲請人所有,存款共剩214元,及有限責任第六信用 合作社股金(下稱合作社股金)2,000元,然需支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負擔父親趙幸生之扶養費7,378元
、母親盧彩葳之扶養費3,059元,並與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 趙○誠之扶養費17,076元,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253萬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無剩餘,顯無調解可能 ,故並未到場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11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 ,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止, 出資與第三人成立維內托公司,共經營10月,總營業額1,51 9,557元,平均營業額151,956元等語(調解卷第9頁),經 查,維內托公司於106年11月間設立登記起,於108年2月1日 申請停業迄今,期間申報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營 業收入總額共1,519,539元,則維內托公司平均月營業額為 約94,971元(計算式:1,519,539÷16=94,971),有維內托 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局及民權稽徵所函文等件(本 院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從事之營業活動 僅為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30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彰益建材行,月薪25,000元,先前投資維 內托公司有系爭資產總額118,929元,存款共剩214元及合作 社股金2,000元等語,有維內托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及股金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111、217頁)可參,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權人清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 頁、調解卷第23至48頁),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先後在友 誠商行、彰益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24,000元 至25,250元,有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至138 頁),核與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相當,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21 4元及合作社股金2,000元外,無其他恆產,有109及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77至480頁) 可佐,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 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 未見其提出完整支出單據,核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17,076元,當為可採。
㈤另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與妹趙怡 紋共同負擔父親趙幸生及盧彩葳之扶養費用而每月各支出7, 378元、3,059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趙○誠(103 年出生)之扶養費用而每月支出8,53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7、61、73頁 ),審酌趙幸生按月領得國民年金4,645元,盧彩葳按月領 得租金補助3,200元及老人津貼7,759元,則聲請人分擔趙幸 生、盧彩葳、趙○誠之扶養費用應各以6,213元、3,059元、8 ,538元【計算式:(17,000-0000)÷2=6,213;(17,076-3, 200-7,759元)÷2=3,059;17,076÷2=8,538】計算,合計為1 7,810元(計算式:6,213+3,059+8,538=17,810),聲請人 主張支出超過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7,810元,合計34,886元(計算式 :17,076+17,810=34,886)後,已無剩餘,且債權人等所陳 報之債權金額達1,848,781元(計算式:24,022+174,957+51 9,251+101,019+1,029,532=1,848,781,本院卷第219至467 頁,調解卷第89、99至101頁),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仲信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為有擔保債權56,494元, 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為無擔 保債權21,125元(本院卷第25頁),因仲信公司及滙誠公司 均未提出為無擔保債權之證明及債權餘額,故未計入債權總 額,且縱以聲請人之系爭資產總額118,929元、存款214元及 合作社股金2,000元先清償債務,債權金額仍有1,727,638元 ,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另相對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稱聲請人 近年來多為奢侈性消費,顯係浪費所導致不可負之債務等語 ,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稱聲請人所 辦汽車貸款,該汽車並非民生必需品,僅繳付8期顯惡意侵 害權利等語,惟甲○公司所提消費紀錄期間及聲請人購買車 輛日期,均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之消費 內容,尚難認定聲請人有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奢侈消費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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