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輝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輝自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216,627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8, 961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及負擔扶養父親王
永吉及母親王周招治各4,525元,加上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 行扣薪金額,合計支出48,961元,前曾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216,627元(本院卷第21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6,913,028元(見本院卷 第93、101、189、293、295、299、317、327-5、425、441 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核閱無訛,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89 至292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宏隆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昌公司 ),主張聲請前二年之平均薪資約48,961元,並無領取社福 輔助津貼,有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111年2月、5月、6月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至51頁),惟參酌宏隆昌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
111年7月每月應領金額,平均薪資約49,357元,有薪資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7-25至327-29頁),應認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9,357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48,961元(本院卷第275-3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6,1 26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計算,父與母應 與其餘2名兄弟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 (17,076-3,500)×2×1/3)=26,126】,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 遭扣押薪資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不列入 每月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6,126元 。依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為23,231 元(計算式:49,357-26,126=23,231】,如以該數額清償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尚須逾2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6,913,028÷23,231≒295.57月,約24.79年】,如加計 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無 其他財產(調解卷第29頁),現年54歲且尚須扶養2人,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 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6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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