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64號
CHDV,111,家繼訴,64,202302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洪雅綺

洪垂垚
洪式駐

洪玉琴

洪上智
參 加 人 洪涼詡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與參加人洪 涼詡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秀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與參加人洪 涼詡就被繼承人洪仁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調貴,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准將被告及被代 位人洪涼詡即洪玉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仁農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111年度彰暫調字第3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9頁) ,嗣因原繼承人謝秀方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6月5日死亡, 故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與被代位 人洪涼詡即洪玉卿被繼承人謝秀方所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洪仁農遺產分割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參加洪涼詡之債權人,洪涼詡 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202,19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505號債權 憑證在案。原繼承人謝秀方於繼承後111年6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參加洪涼詡、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 玉琴、洪上智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與參加洪涼詡就謝秀 方所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又洪涼詡與被告洪雅綺、洪 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等均為被繼承人洪仁農之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洪仁農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洪涼詡自應償還原告債務 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 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洪涼詡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洪 涼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 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參加洪涼詡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洪仁農於102年12月1 9日死亡後,由洪涼詡及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 玉琴、洪上智及謝秀方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惟謝秀方於繼承後111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參加洪涼詡、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 上智等迄今尚未就謝秀方所繼承之系爭遺產遺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彰暫調字第33 號卷第27頁、第35至55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91頁)在 卷可按。上開參加人及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 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 代位以一訴請求參加人及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 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因編號7、8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參,該建物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並 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洪涼詡之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洪仁農所遺留,由洪涼詡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 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之約定,是洪涼詡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 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洪涼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 屬有據。
(四)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 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 致損及參加洪涼詡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參加洪涼詡及被告洪雅綺洪垂垚洪式駐洪玉琴、洪上智等 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洪涼詡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洪涼詡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洪涼詡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建物 座落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參加洪涼詡 1/6 洪雅綺 1/6 洪垂垚 1/6 洪式駐 1/6 洪玉琴 1/6 洪上智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洪涼詡 ) 1/6 洪雅綺 1/6 洪垂垚 1/6 洪式駐 1/6 洪玉琴 1/6 洪上智 1/6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