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4號
CHDV,111,家繼簡,34,202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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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李烈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李許噴
李英橘
李淑媚

李麗育
李竟輝
李惠如
李惠雅
林文德
林忠信

林進興
徐春盛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徐國堉
黃惜
黃緞
黃婷郁


徐美櫻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原告李烈穎4/5、被告林忠信1/10、被告徐國堉、被告徐美 櫻、被告徐春盛各1/3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李烈穎應各補償被告李許噴、李英橘、李淑媚李麗育李竟輝李惠如李惠雅林文德林進興黃惜、黃緞 、黃婷郁各新臺幣1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徐美櫻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炮於民國76年2月12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 承人。本件系爭遺產目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尚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 遺產,且系爭遺產分割後土地持分過小,原告李烈穎已與被 告李許噴李竟輝李惠如李惠雅、李英橘、李淑媚、李 麗育、黃惜、黃緞、黃婷郁林文德林進興等12人達成協 議由原告取得渠等應有部分,並由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補償上開12位被告。原告爰依民法1151條、1164條 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國堉徐春盛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以:原告所提 以12,000元取得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持分,依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要與市場行情不符,甚且遠低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故伊 二人誠難同意原告所提之補償方案。考量本案兩造人數高達 17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勢必將前開土地過度細分, 顯然增加土地利用困難度,不利土地之經濟效益,是為兼顧 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之經濟效用,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 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爰請求准以變價方式 分割本件遺產等語。
(二)被告林忠信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以:伊不同意原告出 價換取系爭遺產,請法院按伊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三)被告徐美櫻辯以:伊希望由原告補償其10萬元,始同意將其 應繼分移轉給原告,否則,請求法院將系爭遺產依被告徐美 櫻之應繼分30分之1分歸被告徐美櫻所有等語。(四)被告李許噴李竟輝李惠如李惠雅、李英橘、李淑媚李麗育黃惜、黃緞、黃婷郁林文德林進興均具狀辯以 :同意原告所主張由伊等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 由原告各補償伊等1萬2千元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李許噴李竟輝李惠雅李惠如、李英橘、李淑媚李麗育黃惜、黃緞



黃婷郁等人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被告林進興林文德111年12月27日家事陳述 意見狀等附卷足憑,且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等 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達成分割之 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 願等情事,認兩造就系爭遺產僅公同共有18分之2,面積非 大,不宜再予細分,且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不宜逕予變價, 本案除被告林忠信徐春盛徐國堉徐美櫻4人外,其餘 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分別補償12,000元後,將其應繼分移轉給 原告,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炮之遺產
項目 權利範圍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58.10平方公尺) 2/18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李許噴 2/25 李竟輝 1/25 李惠如 1/25 李惠雅 1/25 李烈穎 1/20 李英橘 1/20 李淑媚 1/20 李麗育 1/20 黃惜 1/15 黃緞 1/15 黃婷郁 1/15 林文德 1/10 林忠信 1/10 林進興 1/10 徐春盛 1/30 徐國堉 1/30 徐美櫻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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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