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THI NGOC B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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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 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且兩造婚後迄今,被告 尚未入境我國在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自亦無兩造共同住 所地,惟兩造雖係於越南結婚,然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 為結婚登記,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台居住,惟竟反悔遲未 入境來台,又被告由原告代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 甲○○○」為中文姓名,上情有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111年5 月18日彰田戶字第1110001294號函檢附兩造結婚證書及聲明 書(含譯本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等件為憑,是兩造間 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 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結 婚後,復於同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婚後竟以各 種理由拒絕推辭入境我國,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爰請 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 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調取兩 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聲明 書)等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1年5月18日彰田戶字第111000 1294號函乙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 竟以各種理由拒絕入境我國,迄今已逾3年之久,兩造婚姻 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 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核屬實,此有該署111年3月3 日移署資字第1110028957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 頁)在卷足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 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結婚, 108年10月21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以希望在娘家辦 理婚宴,多次延遲婚宴時間,並拒絕推辭入境台灣;被告多 次向原告索要禮物和金錢;兩造透過Messenger、ZALO等社
群軟體聯繫,然被告FB已將原告取消好友;109年2月迄今兩 造無聯繫且關係疏離;另,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向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堅江省人民法院聲請離婚,兩造皆無維繫婚 姻關係之意欲,婚姻難以維繫,期望離婚。綜上,被告無入 出境台灣之相關資料,109年2月迄今兩造無聯繫已逾2年, 關係疏離,被告業已於110年12月21日向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堅江省人民法院聲請離婚,兩造可能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 念與願景,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可認本件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 石,然本次調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僅訪談原告一造,致 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其相關資料自為裁定。」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6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 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自109年2月迄今兩造無聯繫 且關係疏離,已逾2年之久,且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另向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堅江省人民法院聲請離婚,可見兩造皆 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欲,且被告對於跟原告共同生活之態度 消極,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 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 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 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 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 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 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