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10號
CHDV,111,婚,11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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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甲○○(SUSANTI MERIENA)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甲○○(S USANTI MERIENA)為印尼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 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82年9月20 日與被告結婚,被告於84年7月間入境後雖與原告同住,但 嗣以欲返回印尼探視家人為由,於90年1月12日攜同兩造唯 一子女羅吉宏(85年生)返回印尼後,即失去音訊。現原告 年事已高,又因病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唯恐日後謝世時,因婚姻關係而衍生繼承或社會補助資 格爭議,因而提其本件。查被告多年來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 ,且未盡扶養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繼續中。 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無意履行同居義務且 惡意遺棄之狀態仍持續中,已然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惡意遺棄離婚事由。再兩造分居迄今,感情疏離,已多



年未聯絡,兩造感情實已無法繼續維持,亦非原告所造成, 足信兩造間已失去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等多層 面生活關係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准此, 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家庭之圓滿幸福已難期待,應認兩 造感情之裂痕既深且鉅,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 主觀上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 該事由之發生主要可歸責於被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82年9月20日結婚,並於84年7月10日登記,現 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 卷。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月12日出境,長期不歸之事實 ,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參見密件袋),而被 告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90年1月12日起即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亦未與原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 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 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 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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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