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黃曹氏匙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確定墊付之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黃曹氏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 選任為失蹤人黃曹氏匙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業經聲請人聲 請死亡宣告,經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宣告失蹤人黃 曹氏匙死亡,且依據本院110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2號民事 判決所載,失蹤人黃曹氏匙宣告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關係人 湯黃貴美存在,無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財產 管理人職務已終了,為此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 第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律師閱卷聲請書、律師函民 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失蹤人親屬系統表 暨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開庭通知書、本院109年度亡字 第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本院110 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 失蹤人之財產目錄暨公證書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聲 請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 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應屬適當。另據聲請人出具之代繳費用明細表及各收據,聲 請人已墊付費用2,413元(計算式:32+28+1000+75+44+28+2 8+40+28+30+80+1000=2413),爰裁定如主文。又管理報酬 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 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