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張周玉
相 對 人 陳玥全
陳利
陳素貞
陳素麗
陳建良
陳光佩
陳建宏
陳鳳嬌
陳玉梅
劉淑華
劉秀娟
陳文濱
陳麗芳
陳麗芬
陳麗觀
陳珮綺
陳怡慧
温邱寶玉
邱徐嗄
邱勝宏
法定代理人 阮氏美幸
相 對 人 邱昭榮
邱昭衡
邱許玉
邱正郎
邱正雄
邱惠鈴
邱文國
邱文權即邱文隆之繼承人
羅淑蘭
羅惠如
蔡淑娟
蔡繁錡
蔡俊宏
蔡俊偉
許邱蜜
邱鈺淳
羅栢樑
徐邱彩雲
陸惠蘭
陸志雄
陸羿霖
陸惠貞
邱美華
邱美珠
邱賴秀琴
邱翠純
邱智偉
邱中行
邱中華
林助信律師即劉柏宏之遺產管理人
張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 管理人聲請費用(指定劉柏宏遺產管理人)部分,依法應另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故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剔除,於此附帶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24,760 聲請人 109年10月15日、111年4月27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1年2月11日 戶政規費 405 同上 109年10月28日 戶政規費 30 同上 109年11月6日 戶政規費 105 同上 110年6月2日 戶政規費 135 同上 111年6月30日 合計:127,18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張周玉 49% 62,321 ----- 林老𠸄之繼承人(即陳玥全、陳利、陳素貞、陳素麗、陳建良、陳光佩、陳建宏、陳鳳嬌、陳玉梅、劉淑華、劉秀娟、陳文濱(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麗芳(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麗芬(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麗觀(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珮綺(兼陳文德之繼承人)、陳怡慧(兼陳文德之繼承人)、温邱寶玉、邱徐嗄、邱勝宏、邱昭榮、邱昭衡、邱許玉、邱正郎、邱正雄、邱惠鈴、邱文國、邱文權(即邱文隆之繼承人)、羅淑蘭、羅惠如、蔡淑娟、蔡繁錡、蔡俊宏、蔡俊偉、許邱蜜、邱鈺淳、羅栢樑、徐邱采雲、陸惠蘭、陸志雄、陸羿霖、陸惠貞、邱美華、邱美珠、邱賴秀琴、邱翠純、邱智偉、邱中行、邱中華、劉柏宏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連帶負擔45% 57,233 57,233 張瑞泰 6% 7,631 7,631 總計 1 127,185 127,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