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702號
CHDV,111,司繼,702,2023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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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盧德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盧德興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 ,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黃錫津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 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 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



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 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 有價值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66 號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376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司繼字第966號拋棄繼承卷宗,堪信為真正。次查,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價 值甚微,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復本院於111年6月4日函詢被繼承人子女是否願意擔任遺產 管理人,均表示無擔任之意願,有民事陳報狀4紙在卷可稽 。為確保日後遺產管理人取得管理遺產報酬,本院於111年1 2月5日、112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願意墊付本件遺產管 理人報酬之切結書,該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1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審酌本件遺產價值甚微 ,聲請人亦未能說明被繼承人有何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 管理,或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有若經准予選任遺產 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 產之負擔,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裁定駁回本件 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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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