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耀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被 繼承人無繼承人或有無繼承人不明始得該當。次按胎兒以將 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 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耀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 請人對被繼承人繼承自陳牛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耀勲於111年1月30日死亡,其子輩許雅玲 、許雅萍、許若安、許志偉、孫輩楊垣希、吳祈諾、配偶許 寳銀、父親許青山及兄弟姊妹許淑靜等人業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67、610號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公告、被繼承人戶籍 資料等影本為證,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然據本院依 職權函請彰化○○○○○○○○檢送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所載,尚有一孫輩許淯名係於111年9月29日出生,依民法第 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止,為受胎期間,形式上可認許淯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 未出生之胎兒,就許淯名之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 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且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
錄,而被繼承人之全部子輩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是本件被 繼承人仍有許淯名為其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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