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099號
CHDV,111,司繼,209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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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葉耀中律師(即賴謀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賴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1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謀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遺產管 理事件公示催告期間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屆滿,惟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且拍定,經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9530號執行事件承辦股通知詢問聲請人是否請 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18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謀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強制執 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 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查詢債權人、參與 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申請遺產管理登記等事宜,於 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58 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 承人賴謀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 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



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另關於聲請人支出擬撰民事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狀郵資107元、擬撰家事抗告狀共計1,088元(抗告 費1,000元、手續費30元、郵資58元)、繳納酌定報酬聲請 費及手續費共計1,008元(聲請費1,000元、手續費8元)、 撰寫家事陳報狀(抗告)郵資43元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 度司繼字第51號、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駁回聲請及抗 告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故應予剔除,則聲請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2,112 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 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4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遺 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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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