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969號
CHDV,111,司繼,1969,202302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兼下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宜均

聲 請 人 李希望
李晴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昱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學順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69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學順於69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輩及玄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四親等繼承 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之子 女尚有林廖美廖春生廖春萬廖春海、廖勸、謝廖牡丹林廖色、廖銀票及劉廖卜(已於68年6月20日死亡)之代 位繼承人劉家林劉家憲王劉秋琴劉素琴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彰化○○○○○○○○函所附繼承 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紀錄可佐,且為聲請人施 宜均所不爭。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 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