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王于綺
法定代理人 王啟陽
兼 上二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昭雄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昭雄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 之子女尚有謝富民、謝毓婷、謝宗孝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 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二親等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