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752號
CHDV,111,司繼,175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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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繆孟倢
繆喬伊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韻如
繆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張指南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張指南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 人之子女劉世庭、劉世育、劉世岸、劉山本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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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