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洪舒婷
洪翊瑄
洪婕恩
洪苡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悅倫
李佩怡
聲 請 人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 陳威寰
洪依汝
聲 請 人 洪廣權
洪梓芫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悅展
林晏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瑞唐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瑞唐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 繼承人洪瑞唐之孫子女劉佳綾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
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