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洪翠曼
林淑美
兼上二人
聲 請 人 林彥廷
兼上一人
聲 請 人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依蓉
聲 請 人 吳冠衡
法定代理人
及上二人
聲 請 人
兼下三人
聲 請 人 張玉岱
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聲 請 人 張詠甯
法定代理人 林宜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張弘義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張弘義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林淑美、林 洋志及張世昌(下稱林淑美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 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林淑美等三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隨侍在側, 嗣於同年8月2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 知,始知被繼承人對關係人林良政再轉繼承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林淑美等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而得繼承,非自收受臺中地院之通知始知悉其得繼承, 卻遲至同年9月21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 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聲請人洪翠曼、洪資勝、林彥廷、林依蓉、張玉岱及張家豪 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下稱孫輩聲請人);聲請人吳冠衡及張 詠甯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下稱曾孫輩聲請人),分別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林淑美等三 人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其繼承順序較後之孫輩、 曾孫輩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