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温鳳醇
呂紹
呂宣蓉
温城湧
温盈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居賢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張弘義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張弘義於111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温鳳 醇、温城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呂紹、呂宣蓉、温 盈和為曾孫輩,即分別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 有子輩林良政(已於111年5月1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江依 倢與江依佩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除戶暨戶 籍資料詢結果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 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