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浚泰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政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2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應 清償新臺幣(下同)9,723元。茲因聲請人原任職之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6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同意;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
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9,723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已離職,有債務人所提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 人既已離職,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 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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