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楊喻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絲圈 配送員,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於109 年3月起調整為36,300元,工作時間每周6天,每日約8至9.5 小時。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預告原告將於同年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 告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告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以原告留職停薪日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 5,189元、勞動契約自108年8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終止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37元及預告工資23,460元, 惟被告除於訴訟中給付原告42,619元外,仍未足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
㈡另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確認模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找料 及送料(共需配送23檯機檯,每檯機檯約1-3支不同批號之原 料)、收廢料(內面膠、胎面膠)、歸位等,排除用餐時間, 餘下工作時間均需站立及行走。原告因長期從事上開工作内 容,導致雙足不適,自109年10月14日至彰化縣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持續就診,經員基 醫院醫師診療及彰基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醫師前往被告作 業現場訪視後,確認原告係因從事上開工作內容,罹「足底 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病症),並於診斷證明書及 醫囑欄位載明:「楊女士因足底筋膜炎至本門診請求職業病 鑑定。疾病證據:經臨床醫師診斷及超音波、X-ray檢查確 認該疾病。暴露證據:個案自民國108年開始從事配料現場 工的工作,前後約1年。平均每週工作6天,一天工作8.5小
時。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確認模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找 料及分料、收廢料、歸位等工作。評估其工作情形,個案每 日約有七成以上的工作時間需久站、久走等足部負擔。此外 ,依每日工時8.5小時計算,每日總累積步數超過2萬步。暴 露時序性:個案自民國109年2月開始出現雙足疼痛(左側比 右側嚴重),依最短暴露時間數月即出現臨床症狀,顯示疾 病與暴露時序關係明確,符合時序性原則。流行病學證據: 走路時足部承受之壓力為體重之1.2倍(MannRA. Biomechani cs of the foot and ankle.1933),因此長時間走動,使足 部局部承受壓力的時間過久,便容易引起足部疼痛。既有文 獻顯示,工作中長時間走動易引起足部疼痛,是足底筋膜炎 常見危險因子之一(SinghD.Fortnightly review:Plantar fasciities. 1977;Resnick D:Internal derangement of joints.2002)。另有研究指出,工作中長時間走動比一般 族群發生足底筋膜炎的機會高(勝算比OR=3.6 95% CI:1.1- 2.1)(WernerRA,et al.RISK factor for plant workers. 2 010)。其他致病因素:無足部外傷病史。上述工作情形經作 業現場訪視確認,建議認定本案為職業病個案。」等語。被 告先前不認同此為職業災害,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待後 續病情緩和再議,但系爭病症業經員基及彰基醫院醫師確認 屬職業災害,則被告先前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乙節於法不 符。
㈢原告因系爭病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然勞保局配合之審查醫師竟以「久站 久走未有充分證據與足底筋膜炎有關」回覆勞保局,勞保局 遂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勞保局配合之「專業醫師 」根本未曾到作業現場了解原告之工作情形,未考量原告平 均每週工作6天,一天工作8.5小時,原告每日約有七成以上 的工作時間需久站久走,現場沒有設置休息場域,主管也不 可能同意員工工作時間可以暫時休息、原告長久以來足部負 擔甚重等情形,且相關文獻於員基醫院110年8月26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即已載明,竟憑空想像,未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未考量原告於任職被告以前所從事諸工作,皆無需久站, 作業場所都有配置座位可坐,又被告規定員工必需穿被告配 給之安全鞋入廠(鞋面標籤有正新輪胎等字樣)入廠,警衛及 主管皆會叮囑此事,而此安全鞋每雙總重量高達2000公克, 原告穿著此鞋不僅感到重量較市面上「帕瑪斯」品牌安全鞋 為重(同樣尺寸,帕瑪斯安全鞋每雙重量輕250公克),原告 雙腳也感到不舒適,可證明除了作業場所及工作性質外,被 告發給之安全鞋不適合原告雙腳也是造成系爭病症原因之一
,即草率駁回原告申請,顯屬無理。而上開勞保局亦或勞動 部之認定理由,依法不拘束民事法院,此審定書之認定僅與 勞保申請給付有關,與被告應負之相關責任係屬二事。則原 告因執行職務致罹系爭病症,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 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定之職業災害,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有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義務, 爰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9,600元、17個月平均薪資 之工資補償598,213元。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未有充分之流行病學證據足以證明工作 與足底筋膜炎發生有關。但除了彰基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職業疾病報告書(下稱彰基醫院報告書)所引用文獻外,系 爭鑑定報告第3頁所引用之相關文獻,也都顯示體重超過若 干公斤(磅),「大部分時間站立」、「大部分時間於地面行 走」,有較高罹患足底筋膜炎之風險。而原告之工作情形, 不僅每天步行超過2萬步(久走),且每日約有7成工作時間需 久站,符合前述諸文獻之記載。但系爭鑑定報告卻稱未有充 分之流行病學證據足以證明工作久站與足底筋膜炎發生有關 ,不無矛盾之處。如認原告體重過重才罹患系爭病症,但原 告任職於被告以前,雙足正常。並依彰基醫院報告書所示, 走路時足部承受之壓力為體重之1.2倍。既然系爭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體重過重、在職期間體重增加與足底筋膜炎有關, 為何可以排除走路時足部承受之壓力為體重之1.2倍這個因 素,而否決原告工作情形與罹患系爭病症之相關性。爰聲請 依原告民事聲請補充鑑定㈠狀所載補充鑑定事項,再囑託鑑 定機關為補充鑑定。
㈤原告雖曾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均遭被告拒絕。為此, 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77,41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於在職期間留職停薪一年,依照勞動部相關函釋,留職 停薪復職後,前後年資應併計,但應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則 原告在職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至111年3月25日止,於扣除一 年留職停薪期間後,年資共計591日,而原告留職停薪日以 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189元,故給予資遣費28,543元; 預告期間工資自被告於111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自111年3月25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預告8日,故只需給予12日預告工資, 以原告平均工資35,189元計算,預告工資共計14,076元。以 上合計42,619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㈡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病症,非為職業災害:
⒈勞保局審議書理由已明確指出「本件經勞保局將申請人就 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3位專科醫師審查, 綜合醫理見解表示,依…文獻調查足底筋膜炎與體重及足 部結構關聯性較強,與久站久走之關聯性較弱,未有充分 證據其與足底筋膜炎有關,非屬表列的職業病。」,及「 …申請人實際從事鋼絲配送作業約10個多月,後面2個月有 另一名移工配合工作,且申請人另有自身所具之足底筋膜 炎危險因子。綜合上情,申請人應為足底筋膜炎的高風險 好發族群,久站久走與足底筋膜炎之因果關係未完全確立 …非為職業傷病」,此為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提 出之審查意見,與原告所提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者結果 不一,是原告罹患系爭病症是否屬因工作造成之職業病即 不能無疑。
⒉原告自稱自109年2月發病,實際距其自108年8月12日到被 告任職僅半年,顯見原告足底筋膜炎應已長時間受到刺激 ,這是否符合職業病評估時之時序性,當屬有疑。 ⒊被告自56年成立至今達55年,期間僱用與原告工作內容相 同之員工不下百人,惟除原告以外,無一人罹患足底筋膜 炎,就流行病學上之機率而言,不能認有任何關聯。 ⒋又原告雖聲請補充鑑定,但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未有充 分流行病學證據顯示久站和長距離行走,與罹患足底筋膜 炎有關聯性,是以,實無再詢問多長時間久站或行走可造 成足底筋膜炎,況長時間非屬客觀具體概念,不能作為鑑 定基礎,而鑑定報告已清楚詳列理由,無再行補充鑑定必 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絲圈配送員,6個 月之平均薪資35,189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 函,預告將於同年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㈢被告已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 ,07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系爭病症非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足底筋膜炎」係屬職業災害,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 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 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 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又按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 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病症為職業病,自應由原告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員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報告書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1-67頁),惟本件經本院委請中山醫院進行 鑑定「原告甲○○罹患足底筋膜炎之主要原因為何?與原告自1 0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鋼絲圈配送員之工作內容 有無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可否評價為職業傷病?」 ,該院函復本院表示「⒈疾病證據:依民國109年10月14日員 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左側足底筋 膜寬度相對增加(0.63公分),右側足底筋膜寬度增加(0. 40公分),診斷為雙側足底筋膜炎,左側較為嚴重。依民國 110年02月24日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左側足底筋膜寬 度相對增加(0.71公分),右側足底筋膜寬度增加(0.43公 分),診斷為雙側足底筋膜炎,變差,左側較為嚴重。依民 國110年08月25日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左側足底筋膜 寬度相對增加(0.65公分),右側足底筋膜寬度增加(0.50 公分),診斷為雙側足底筋膜炎,變差,左側較為嚴重。依 據歷次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為雙側足底筋膜炎,符合疾 病證據。⒉暴露證據:依民國110年08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之診斷書,個案自民國108年開始從事配料現場工的工 作,前後約一年,平均每週工作6天 ,一天工作8.5小時。 主要工作内容包含確認模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找料及
分料、收廢料、歸位等工作。評估其工作情形,個案每日約 有7成以上的工作時間需久站、久走等足部負擔。此外,依 每日工時8.5小時計算,每日總累積步數約超過2萬步。上述 工作情形經作業現場訪視確認。依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中國 附醫防治中心職業疾病鑑定報告,個案於108年08月12日進 入正新輪胎公司工作,成型作業内容為機台操作,需久站於 固定機台前;108年11月中旬轉調為鋼絲配送員,主要的工 作内容為配送鋼絲,為長時間行走及施力推台車的作業;10 9年09月21日起增加回收橡膠料作業。⑴配送、回收鋼絲作業 :單人作業,推動吊掛鋼絲色線台車(總重約210公斤)。 推台車回收不合格鋼絲,每日兩次。⑵回收膠料作業(109年 09月21日至10月11日):推台車回收廢棄橡膠料,每日兩次 。步數估計: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推估鋼絲配送員 每日約步行20000步;公司以相同工作男性同事外籍員工配 戴,其每日工作步行數為8903步至20539步不等。⒊時序性: 依民國110年08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之診斷書,個案 自民國109年02月開始出現雙足疼痛(左側比右側嚴重), 依最短暴露時間數月即出現臨床症狀,符合時序性原則。⒋ 流行病學證據:經查詢專業醫學網站(UpToDate),足底筋 膜炎之成因尚且不清楚,可能是多重因素,可能的危險因子 包括肥胖、過長時間的站立或跳躍動作、扁平足、足踝背屈 能力減少(reduced ankle dorsiflexion) 。一篇2016年系 統性回顧文獻,内容包括51篇研究,發現肥胖(若BMI超過27 )與足底筋膜炎有關(勝算比為3.7)。經查詢專業醫學搜尋 網站(Medline) ,以足底筋膜炎、工作相關或職業性等關 鍵字交集查詢,共有6篇研究論文,其中最具代表性論文為 一篇2015年涵蓋4篇研究的系統性回顧文獻,研究發現足底 筋膜炎與行走或站立於硬地面工作,存在低品質證據的相關 性(low-quality evidence of an association between p lantar fasciitis and weight-bearing tasks such as wa lking and standing on hard surfaces. ) 。以下為4篇研 究之摘要:(1) 1996年病例對照研究結果發現,體重超過20 0磅(約90.7公斤)(勝算比為1.4)、大部分時間站立(majo rity of time on feet)(勝算比為1.45)、大部分時間於硬 地面行走(勝算比為1.58),有較高風險罹患足底筋膜炎。⑵2 007年病例對照研究結果發現,外翻足(foot pronation)( 勝算比為3.7)、BMI大於30(勝算比為2.9)、足踝過度背屈( 勝算比為2.0),有較高風險罹患足底筋膜炎,但其他因素, 如久站、久坐、行走不平路面蹲姿、爬或搬抬物件等時間無 關。⑶2003年病例對照研究結果發現,控制其他變項後,工
作日大部分間站立(On feet majority of workday)(勝算比 為3.6)、肥胖(BMI大於30(勝算比為5.6),有較高罹患足底 筋膜炎之風險。足踝背屈角度能力減少時,罹患足底筋膜炎 之風險,逐漸增加,當小於0度時,有最高罹患足底筋膜炎 之風險(勝算比為23.3)。⑷2010年橫斷式研究結果發現,新 發生足底筋膜炎,與前足外翻足(forefoot pronation)(勝 算比為5.4)、硬地面站立時間比例(每10%增加,勝算比為3 .9)、走路時間比例(每10%增加,勝算比為1.5)、工作任期 (4至7年)(勝算比為8.3)等因素有關。作者認為此項研究 屬横斷式,有其研究設計之限制,其研究結果未有充分證據 ,難以建立因果關係之結論。(However,this is from a s ingle study with methodological limitations. The evi dence is insufficient to confirm a causal relationsh ip.)目前足底筋膜炎並非我國表列職業病之一,其原因為未 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之佐證,單一篇或數篇研究結論,並未 能足以證明工作與足底筋膜炎之發生有關。綜觀過去研究結 論,肥胖與足底筋膜炎有關,但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顯示 久走或久站工作與足底筋膜炎之發生有關。⒌排除其他因素 :個案未有足部外傷病史,依111年10月11日台大雲林分院 診斷書,疾病診斷為雙足正常足,未有扁平足或高足弓之自 身疾患。於108年07月27日新進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報告,體 重為89.9公斤,換算其身體質量指數為32.4,109年08月07 日勞工健康檢查報告,體重為97.0公斤,身體質量指數為35 .5。在職期間增加7.1公斤,難以排除體重過重,在職期間 體重增加與罹患足底筋膜炎之可能性。結論:未有充分流行 病學證據顯示久站或長距離行走與罹患足底筋膜炎之相關性 ,但難以排除肥胖、在職期間體重增加等自身因素與罹患足 底筋膜炎之可能性,不建議依職業傷病認定。」等語,有該 院111年1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1061號函及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2頁),上開鑑定 報告係依據原告身體功能理學檢查、臨床客觀醫學檢查結果 ,且考量原告平時工作內容,綜合研判斷而得,併詳實說明 其鑑定之依據,該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另聲請再送請中 山醫院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參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略以:「三、本件經勞 保局將申請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3位專 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表示,申請人之職業疾病評估報 告書未提供詳細流行病學資料,依據文獻查詢,足底筋膜炎 與體重及足部結構之關聯性較強,與久站久走之關聯性較弱 ,未有充分證據其與足底筋膜炎有關,非屬表列之職業病,
此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卷可稽。據此,勞 保局乃依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核定如前述。四、雖申 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經本部審查,據申請人之職業 病職歷報告書載,申請人自108年始從事配料現場工作,前 後約1年,每週工作6天,1天8.5小時,工作內容包括確認模 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分科、收廢料及歸位等工作,有 7成以上工作時間需站立,每日累積行走步數大於2萬步;復 據投保單位說明,申請人實際從事鋼絲配送作業約10個多月 ,後面2個月有另一名移工配合工作,且申請人另有自身所 具之足底筋膜炎危險因子。綜合上情,申請人應為足底筋膜 炎的高風險好發族群,久站久走與足底筋膜炎之因果關係未 完全確立,且此疾病並非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表 所列類別,非為職業傷病。」等語,亦有該勞動部保險爭議 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62頁),均認定原告罹患 系爭病症非職業傷病。
⒋員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報告書雖建議以職務疾病 認定之,惟所述依據文獻工作中長時間走動或站立易引起足 部疼痛,是足底筋膜炎常見危險因子。研究調查裝配工廠工 作者足踝疼痛結果顯示,走動時間越長,足踝部位疼痛的風 險越高等語,除未提供詳細流行病學資料外,核與系爭鑑定 報告及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述前開流行病學證據不符, 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合以上各情,原告所援引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所患系爭病 症與從事鋼絲圈配送員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系爭病症 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據此,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9,600元及工資 補償598,213元部分,亦屬無據,無法准許。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076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 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可依平 均工資標準計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二字 第5665號函、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 函釋可參)。
⒉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 信函,預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原告有收受送達,且被告已付資遣費28,543元 、預告工資14,076元等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看前 三、㈡㈢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原告願接受資遣、不再提 供勞務、不回被告上班,勞雇雙方意思已經合致,兩造勞動 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 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⒊所謂留職停薪乃勞雇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於該期 間勞工得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薪資之義務,又慮及 勞工實際未對雇主提供勞務,是該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應 計入服務年資。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有留職停薪之合 意,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留職停薪1年,依前開說明,該留 職停薪期間,自不應計入服務年資,原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7 月14日,而原告平均工資為35,189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計算,新制資遣基數為73/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8,54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已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惟被告迨於離職8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始透過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將資遣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12日預告工資14,076 元(計算式:35189÷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自 承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076元, 已逾上開金額,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短付云云之問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6,137元及預告工資23,460 元云云,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病症為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後, 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076元,均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被告677,410元 (職災醫療費用9,600元、職災工資補償598,213元、資遣費 46,137元及預告工資23,46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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