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聘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70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79年11月8日止,惟 被告遲至79年1月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勞工保險年 資短少8年、老年年金給付短少,受有新臺幣(下同)416,6 40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目前月薪28,000元×短少8年×0 .0155×領取10年=416,64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強制投保之對象,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農會員工自104年1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始須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是伊於70年8月8日至79年1月22日期間未為原告投保並 無侵害其權利。又原告為臨時人員非編制人員,伊於72年 11月1日成立投保單位,先為編制人員加保勞工保險,嗣 於79年1月23日為臨時人員加保,屬恩給之福利,係依勞 保條例第8條前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為自願參 加性質,非強制投保。
㈡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至遲於79年1月23日時已知悉, 其請求權已可行使,其遲至111年7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 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70年8月8日起至79年11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72年11月1日成立投保單位,於79年1月23日方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
二、原告目前仍在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尚未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受僱時起即投保勞工保險,致年資短 少8年,應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72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原告主張受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短少416,640 元本息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 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 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 滿55歲退職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同條第6項規定:「被 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另 內政部69年3月13日台內社字第8285號函釋謂:「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年滿60歲,繼續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固 得退保,但因尚未退職,仍有工作收入,其老年給付仍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退職時給付,以符保障退休勞 工生活之立法意旨。」是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 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參照 )。又該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係於勞工退職(退休) 之時始發生,亦即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 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雇主之侵權行 為,所致勞工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係於勞工 「退休」時始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
」及「到達一定年齡」,且「已離職退保」者,始生老年 給付之請求權,亦即原告如欲申辦老年給付,除要合於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年齡、年資規定外,尚須辦 理離職退保,方符請領要件。被告如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 理勞工保險,原告所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害,亦須於原告 離職退保後,方得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 二、查原告目前仍在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尚未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參 不爭執事項二),復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見原告至今尚未辦理離職退保,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尚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即無從 認有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發生。
三、就原告主張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勞工保險局固 曾於111年12月29日以保費團字第11160309000號函復本院 略以:原告因被告未投保期間之所生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差額為2,170元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惟: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 計算。」,而平均月投保薪資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 第1款之計算方式為:「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 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 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 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從而,勞保老年給付涉及 勞工之投保年資與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依上開條文, 不論是採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或是退 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在原告辦 理離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前,均處於變動不確定之狀態 ,尚難計算原告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
㈡縱然勞工保險局已於前函敘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 差額為2,170元等語,惟查該函係以:「甲○君(即原告) 加保至111年12月21日年滿60歲即離職退保,並於同日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前提假設所為之計算;惟原告至 今既尚未辦理離職退保或申請老年給付,則前述勞工保險 局函文所為之前提假設即無從成立,該函所為之差額損害 計算亦非最終確定數額,本院自無從憑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離職退保,亦未申請老年給付,並依 勞保條例第58條之1選擇發給之方式,尚難以確認原告因被 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所生勞工保險給付實際所受差額損害 為何。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7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短少416,640元本息之損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