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7號
CHDV,111,亡,17,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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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征宇
代 理 人 何正傑



關 係 人 謝秋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謝秋成(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失蹤人謝 秋成於74年12月4日經鈞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48 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惟失蹤人謝秋成實際上係抗戰時 期,隨父謝南光移居大陸從事對日工作,不幸於68年6月2日 在北京逝世,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0條、第160條之規定 ,請求變更鈞院7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對失蹤人謝秋成所確 定死亡之時等語。
二、失蹤人謝秋成前經本院以74年度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於48 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惟失蹤人謝秋成係於68年6月2日 死亡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京市方圓公證處(2021)京方圓台證字第743號、第744號公 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核字第001180號 、第00117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安局東華門 派出所證明信、委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4 年度亡字第31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三、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又受 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60、16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於家事事 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又上開規定,受宣告死亡之人 如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此因:㈠、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該規定所稱之死亡,係指真實死亡,並不包括經宣告死 亡而推定之死亡在內。因宣告死亡裁定乃係在法律上擬制失



蹤人死亡,使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清算以其住所為中 心之私法關係,並非欲置之於死地而剝奪其權利能力,是受 宣告死亡之人如事實上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如實 際上尚生存,其權利能力仍存在行為能力亦不受影響,此 即何以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 之裁定者,須以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無法證明 失蹤人已真實死亡之情形下「原裁定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 限;並於第162條規定受宣告死亡之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 之裁定確定前死亡時,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㈡、是依上開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60條所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 亡之裁定,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變更為 真實死亡之時,亦即不論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與宣告 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孰先孰後,依現行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均不得依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 亡之裁定。此時:
1、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晚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 亡時,已因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所清算終結之法律關係仍不 復活,故僅需就裁判所確定死亡時之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進 行清算
2、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早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時 ,基於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亦不得聲請撤 銷宣告死亡之裁判以重新清算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宣告死亡人謝秋成依宣告死亡判決所確定 之死亡時及其真實死亡時雖不同,聲請人依法仍不得聲請變 更宣告死亡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至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因受宣告死亡之人已死亡不得撤銷 或變更之情形,戶政機關如何死亡(含死亡時)及死亡宣 告(含裁判確定之死亡時)之登記於戶籍資料上妥為記載, 避免人民及其他機關判讀上之困擾,自應由戶政機關本於權 責卓處,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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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