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1號
CHDV,110,訴,931,2023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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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阿允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通行並設置管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聲明係就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以起訴時訴訟 標的價額330萬元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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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